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42號
PCDM,104,易,15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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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和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浮洲橋下停車場, 見停放該處、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勤力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安裝於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之電瓶1 個,得手後,將該電 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
二、案經勤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許世 和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浮洲橋下停 車場,並於電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逗 留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路 過該處而在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旁便溺,伊離開時監視器所攝 得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長方型物體,是一袋鋁箔包飲料,伊 未竊取他人電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勤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104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員工詹漢強駕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堤外浮洲橋下停車場停放,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發現該車左側車身之電瓶箱遭破壞,箱內之車用電瓶1 個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詹漢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9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並有遭竊照片5 張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經警調閱該停車場入口及場內監視 器畫面後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於失竊車輛旁逗留,離去時機車腳踏墊上 有一不明白色長方型物體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出該停車場時 之入口及場內監視器畫面顯示:「㈠時間14:32:02,被告 頭戴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上反披紅色外套、腹部處有1 瓶狀物凸出形狀,騎乘1 輛黑色車身之機車通過停車場入口 進入停車場內,此時機車腳踏墊上未見有放置何物品(擷取 畫面1 )。㈡被告騎機車進入停車場後,將機車停放在監視 器畫面中藍色小貨車車頭(即失竊車輛)前。①時間14:32 :24,被告掀起紅色外套並以左手自腹部位置處取出瓶狀物 仰頭飲用,飲畢將瓶狀物收回腹部位置處。②約14:35:46 左右,被告一度下車走出畫面右方。③14:36:49,被告回 到機車上,將機車倒退至藍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監視器畫面 死角處,此時仍未見腳踏墊有放置任何物品(擷取畫面6 ) 。④14:36:55,被告將機車倒退至藍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 。⑤14:37:19,被告一度些微站出藍色小貨車左側車尾處 ,並朝鏡頭處探頭,旋即走回藍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監視器 畫面死角處。⑥14:38:32,被告騎乘機車自藍色小貨車左



側車身旁駛離,從被告將機車倒退至藍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 迄騎上機車離開該處,被告停留在藍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即 監視器死角處,全長時間約1 分37秒左右(擷取畫面2 至9 )。㈢時間14:38:44,被告騎機車出停車場入口時,可見 腳踏墊上放置有1 外觀白色、輪廓為長方狀之物體,並可見 機車車號為062-KZM (擷取畫面10至11)」,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 72至78頁)。細數被告進入、離開停車場全程時間約6 分42 秒,其將機車倒退至監視器死角即失竊車輛之電瓶所在位置 前,腳踏墊上本空無一物(見擷取畫面6 、本院卷第75頁) 。惟被告於失竊車輛左側車身莫名逗留1 分37秒後,立即騎 乘機車離開,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隨即攝得被告機車之腳踏墊 上突增一白色長方型條狀物(見擷取畫面10),其形狀、顏 色、大小均與遭竊之車用電池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被告雖辯稱該白色長方型之物為塑膠袋著喝剩之飲料罐云 云,惟被告係自身前之背包內取出飲料罐,喝完後飲料罐亦 直接放回背包內,此經本院勘驗如前,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於前揭勘驗結果㈡① 已將隨身物品整理完畢,本可以直接騎車離開,當無刻意如 勘驗結果㈡③④⑤所示,將機車退至失竊車輛左側車身之監 視器死角處,再將背包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另以塑膠袋裝 盛後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同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 字第33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 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各式車輛電瓶,經



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1449號、97年度簡字第1522號、98 年度易字第3464號、100 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刑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一再心存僥倖,下手行竊,所為對他人財產 權顯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 段、本次犯行所得利益,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自陳業 商、已婚、有父母妻小需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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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