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 第95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應於104 年7 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居所,並應自104 年7 月21日起最少遠離乙○○之上址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仍在乙○○之上址住處居住,並未遷出及遠離,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952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 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為應遷出告訴 人住居所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之裁定,而犯同 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 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無視法 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拒不遷出、遠離告訴 人住居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年逾70歲,無業、居無定所及依 靠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 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遠
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 居所至少100 公尺。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 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