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謝秋菊
徐淑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謝秋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295 巷永豐公園內, 與告訴人徐貴女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門口,徒手 掌摑告訴人徐貴女,將之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徐貴女受有右 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適被告即告訴人徐貴女之女徐淑美返 抵上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徐謝秋菊推倒在 地,並以拳頭毆打其左眼,致告訴人徐謝秋菊受有左眉上眼 瞼挫傷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謝秋菊、徐淑美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謝秋菊、徐淑美被訴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貴女、徐謝秋菊分別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