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鴻
楊政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491 、11509 、18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政翰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振鴻前透過網路見有「易利貸貸款公司」(下稱「易利貸 公司」)代辦貸款廣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公司係利用製作資金往 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陳振鴻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 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0號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 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程鐘、張維麟、萬金宇、 謝心慈、鄭來發、陳忠宏、陳冠豪、張昭毅、費維軍、陳家 祥、李昱嫻、陳美璇、蔣禹、黃詩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 指示將金錢匯入陳振鴻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貳、楊振翰前受辜鐙誼(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邀約, 悉有以每帳戶、每五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徵求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 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更設為580580 後,於103 年12月31日將其存摺、金融卡委由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辜鐙誼轉交該人,辜鐙誼即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連 同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 至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仁美店,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 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沈伊人、黃筠庭、阮怡甄、陳嘉和 、陳冠豪、鄭凱文、許豐庭、許芮瑄、吳德煒陷於錯誤,分 別將金錢匯入楊政翰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叁、案經程鐘、張維麟、謝心慈、鄭來發、費維軍、蔣禹、黃詩 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黃筠庭、阮怡甄、 陳嘉和、吳德煒、許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陳振鴻、楊政翰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鴻、楊政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 陳振鴻辯稱:伊因急用金錢,為申辦貸款遭人詐取摺、金融 卡,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被告楊政翰辯稱:辜鐙誼係 伊高中同學,稱友人從事線上博彩,需整合帳戶處理資金流 動,伊信任同學而提供個人帳戶,詎交付帳戶後經匯入之薪 資同遭提領,實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振鴻前在網路見「易利貸公司」代辦貸款廣告,與某 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該公司係利用製作資 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遂於103 年12月30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抄錄 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交付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振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一】第6 至10頁、201 、202 頁),且有託運單 (偵卷一第173 頁)、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歷史交易查詢 (偵卷一第177 、178 頁)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179 、181 頁)、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 請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偵卷一第182 、183 、1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0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一第218 、 21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21 至225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 2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13 至215 頁)、被告陳振鴻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偵卷一第204 頁) 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振翰前應辜鐙誼之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更設為580580,於103 年12月31日將其 存摺、金融卡委由辜鐙誼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翰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2 至20頁、偵卷一第210 、211 頁);而辜鐙誼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連同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中 壢區全家便利商店仁美店,交付某不詳成年人士等情,亦據 證人辜鐙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 5 至11、偵卷一第202 、203 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營 業部104 年5 月1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一第227 至229 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2至64 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二第 6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04 年2 月11日 高銀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查詢清單(偵卷二第66、67 頁)、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偵卷二第68至70、 73、74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 清單(偵卷二第72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104 年5 月6 日高銀和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 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偵卷 一第194 至198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20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偵卷一第213 、214 、2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104 年2 月11日(104 )國世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客戶資料、對帳單(偵卷二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 行對帳單(偵卷二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交 易明細表(偵卷二第6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卷二 第61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㈢而「林專員」取得被告陳振鴻所有之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 該不實事由,向程鐘、張維麟、萬金宇、謝心慈、鄭來發、 陳忠宏、陳冠豪、張昭毅、費維軍、陳家祥、李昱嫻、陳美 璇、蔣禹、黃詩惟等人詐取金錢如附表二,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程鐘、張維麟、謝心慈、鄭來發、費維軍、蔣禹、黃詩惟 訴、證人萬金宇、陳忠宏、陳冠豪、張昭毅、陳家祥、李昱 嫻、陳美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 通聯紀錄、交易憑證等存卷為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楊政翰所有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 事由,向沈伊人、黃筠庭、阮怡甄、陳嘉和、陳冠豪、鄭凱 文、許豐庭、許芮瑄、吳德煒詐取金錢如附表三,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筠庭、阮怡甄、陳嘉和、吳德煒、許芮瑄、證人 沈伊人、鄭凱文、陳冠豪、許豐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載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 足認定為真。
㈣被告陳振鴻、楊政翰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各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甚明。茲以:
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 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 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 陳振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為繳付其配偶申辦之車 輛貸款,需用金錢週轉,經向第一銀行詢問結果,不符該行 所定應有任職三個月以上工作狀態之條件,乃上網查得「易 利貸公司」之代辦業者,於聯繫過程,即有自稱新光銀行人 員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製作40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利 核貸等語(偵卷一第201 頁反面);依其所述,該代辦貸款 業者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
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 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且所稱「新光銀 行人員」要求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該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 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 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況被告至親配偶曾有辦理車輛 貸款之經驗,其本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一第6 頁),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
⒉被告楊政翰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辜鐙誼前告知有線上博 彩業者徵求帳戶,提供兼職工作機會,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每一帳戶對價2000元,每5 日發薪1 次,一 人以提供四帳戶為限,為此伊另申辦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 二帳戶,連同編號5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辜鐙誼, 由辜鐙誼轉交該人,密碼均已依約改為580580等語,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上情無誤(偵卷二第12、13頁、偵卷一 第210 、211 頁),與證人辜鐙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伊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透過518 人力銀行得知有 線上博彩業者徵才,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該業者整合,每一帳戶每5 日對價2000元,一人以提供四帳 戶為限,所交付金融卡密碼應設定為580580,經將上開工作 機會告知被告楊政翰,因被告楊政翰有參加意願,伊徵得該 業者同意,即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4 分許,將被告楊 政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伊 本人所有之編號7 至10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 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仁美店交付之等語(偵卷二第5 、6 頁 ),殊無二致。觀諸被告楊政翰得知上開徵求帳戶之訊息後 ,猶於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31日刻意申辦附表一編 號6 、4 所示二帳戶,除據被告楊政翰供述如前,並有卷附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5 月1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 所附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28 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資料查詢單足憑(偵卷二第72頁),苟非有利可圖,純係朋 友情誼相助,實不至積極致力如此。從而,被告楊政翰前開 所述因謀兼職工作,以每帳戶每5 日2000元之報酬,提供個 人帳戶予辜鐙誼所稱線上博彩業者等情,始為事實,為此方 除原有帳戶外,另行開立新戶以增加所得。被告楊政翰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辜鐙誼係將伊所有之帳戶寄出後 ,始告知有對價關係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辜鐙誼是否曾告知該線上博彩業者為其友人,實與被告有 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⒊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振鴻具有高職學歷,被告楊政翰則 為大學在學(偵卷二第12頁),復均有工作經驗,當非愚鈍 或缺乏社會歷練之輩。況被告陳振鴻、楊政翰均有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 ,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 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 陳振鴻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匯入 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被告楊政翰亦自承從事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兼職工作,其薪資即為提供帳戶之對價 ,當知所交付帳戶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被告陳振 鴻仍為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 構,被告楊政翰則為薪資對價所誘,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直接、間接交付素昧平 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 生,顯不違被告陳振鴻、楊政翰之本意,渠等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陳振鴻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亦與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 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被告陳振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 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 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 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 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另被告楊政翰於103 年12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玉山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4 年1 月5 日曾有1657元之薪 資入帳(偵卷一第216 頁),然依被告楊政翰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情節(本院104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其於103 年12 月底即已離職,適逢連假之故,剩餘薪資延至104 年1 月5 日入帳,參酌被告楊政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餘額 僅61元,所交付其餘二帳戶,則係各存入1000元開戶後,立 即領款,使其餘額歸零,此觀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即明(
偵卷二第65、67頁),被告楊政翰未慮及離職後所餘薪資尚 未入帳,逕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致於交付帳戶後始 行入帳之薪資同遭提領,此情亦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告陳振 鴻、楊政翰以上開情詞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陳振鴻、楊政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振鴻(事實壹部分)、被告楊政翰(事實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楊政翰與辜鐙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振鴻、楊政翰基於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振鴻、楊政翰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陳振 鴻、楊政翰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14名、9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振鴻、楊政翰對於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或為薪資對價所誘,恣意交付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楊政翰更係有償提供之,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 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 素行,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振鴻、楊政翰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二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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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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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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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振鴻│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號(簡稱玉山銀│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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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託│
│ │ │分行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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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和泰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簡稱泰和街│
│ │ │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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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政翰│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高雄銀行│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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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0000000000000 號(簡稱玉山銀│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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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臺灣銀行│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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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辜鐙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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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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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1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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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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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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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鐘 │「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 鐘於警詢時之陳│
│ │ │聯繫程鐘,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刷批│ 述。 │
│ │ │發商條碼,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㈡華南商業銀行活│
│ │ │員機取消,致程鐘誤信為真,前往新│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按指│ 明細1 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 │㈢程鐘所有之行動│
│ │ │時45分許匯款4955元至陳振鴻所有之│ 電話通話紀錄翻│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拍照片。 │
│ │ │ │(偵卷一第26至28│
│ │ │ │、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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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維麟│「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
│ │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電話│ 維麟於警詢時之│
│ │ │聯繫張維麟,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 陳述。 │
│ │ │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㈡合作金庫銀行自│
│ │ │致張維麟誤信為真,前往彰化縣彰化│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市○○○路0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自動│ 細單1 件。 │
│ │ │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偵卷一第38、42│
│ │ │匯款8085元至陳振鴻所有之泰和街郵│頁)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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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萬金宇│「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萬金宇於警│
│ │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萬金宇,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為中盤商,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萬金宇誤信為真,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存摺明細。 │
│ │ │府中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按指示操│( 偵卷一第45、46│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匯款6312元│、50、51頁) │
│ │ │至陳振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4 │謝心慈│「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
│ │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14分許,以電話│ 心慈於警詢時之│
│ │ │聯繫謝心慈,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 陳述。 │
│ │ │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消,致謝心慈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 交易明細表。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 偵卷一第53、54│
│ │ │許,匯款29989 元至陳振鴻所有之玉│、59頁) │
│ │ │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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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來發│「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 來發於警詢時之│
│ │ │鄭來發,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陳述。 │
│ │ │期付款,將協助取消,致鄭來發誤信│(偵卷一第62頁) │
│ │ │為真,於同日先以現金存款30000 元│ │
│ │ │至陳振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復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
│ │ │7011元至陳振鴻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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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忠宏│「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陳忠宏於警│
│ │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57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陳忠宏,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件│
│ │ │取消,致陳忠宏誤信為真,前往雲林│ 。 │
│ │ │縣虎尾鎮○○路00號郵局按指示操作│( 偵卷一第70、71│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75頁) │
│ │ │許,匯款11123 元至陳振鴻所有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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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冠豪│「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陳冠豪於警│
│ │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陳冠豪,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第一銀行交易明│
│ │ │錯誤,將自其帳戶扣款,致陳冠豪誤│ 細、第一銀行自│
│ │ │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 動櫃員機客戶交│
│ │ │段215 巷19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 易明細表各1 件│
│ │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 。 │
│ │ │,匯款8785元至陳振鴻所有之玉山銀│( 偵卷一第79、80│
│ │ │行帳戶。 │、85、86頁、偵卷│
│ │ │ │二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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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昭毅│「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張昭毅於警│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張昭毅,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中國信託銀行自│
│ │ │錯誤,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以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動櫃員機取消,致張昭毅誤信為真,│ 細表1 件。 │
│ │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某便利商店│( 偵卷一第100 至│
│ │ │內,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103、108頁) │
│ │ │日晚間6 時19分許,匯款29989 元至│ │
│ │ │陳振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9 │費維軍│「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費│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 維軍於警詢時之│
│ │ │費維軍,佯稱前於網路購物一筆誤設│ 陳述。 │
│ │ │為十二筆,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費維軍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潭子區│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頭張路二段1112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 2 件。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 時49│(偵卷一第114 至│
│ │ │分許,匯款19985 元至陳振鴻所有之│116 、123 頁)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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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家祥│「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陳家祥於警│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2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陳家祥,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㈡渣打銀行自動櫃│
│ │ │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致陳家祥誤信為真,前往桃園市大園│ 1 件。 │
│ │ │區中山北路44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偵卷一第126 、│
│ │ │機,而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匯款│132 頁) │
│ │ │29989 元至陳振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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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昱嫻│「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李昱嫻於警│
│ │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李昱嫻,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中國信託銀行自│
│ │ │錯誤,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以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動櫃員機取消,致李昱嫻誤信為真,│ 細表4 件。 │
│ │ │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便利商店│( 偵卷一第135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136、143頁) │
│ │ │間7 時10分至14分許,匯款29987 元│ │
│ │ │、20135 元、15007 元至陳振鴻所有│ │
│ │ │之泰和街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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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美璇│「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陳美璇於警│
│ │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36分許,以電話│ 詢時之陳述。 │
│ │ │聯繫陳美璇,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錯誤,將自其帳戶分期扣款,須以自│ 交易明細表1 件│
│ │ │動櫃員機取消,致陳美璇誤信為真,│ 。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偵卷一第89、146│
│ │ │間7 時21分許,匯款8471元至陳振鴻│、147 頁) │
│ │ │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 │ │
├──┼───┼────────────────┼────────┤
│13 │蔣禹 │「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
│ │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電話聯│ 禹於警詢時之陳│
│ │ │繫蔣禹,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述。 │
│ │ │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蔣│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禹誤信為真,前往苗栗市中正路961 │ 行八德分行客戶│
│ │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歷史檔交易明細│
│ │ │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匯款28123 元│ 查詢表1 件。 │
│ │ │至陳振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卷一第157 至│
│ │ │ │159、162頁) │
├──┼───┼────────────────┼────────┤
│14 │黃詩惟│「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
│ │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 詩惟於警詢時之│
│ │ │黃詩惟,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陳述。 │
│ │ │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㈡第一銀行自動櫃│
│ │ │致黃詩惟誤信為真,前往臺南市麻豆│ 員機客戶交易明│
│ │ │區興中路12號第一銀行按指示操作自│ 細表1 件。 │
│ │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 偵卷一第165 、│
│ │ │,匯款29987 元至陳振鴻所有之玉山│169頁)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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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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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伊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㈠證人沈伊人於警│
│ │ │8 時許,以電話聯繫沈伊人,佯稱前│ 詢時之陳述。 │
│ │ │於網路購物一筆誤載為十二筆,須以│㈡第一銀行自動櫃│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沈伊人誤信為真│ 員機客戶交易明│
│ │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第│ 細表1 件。 │
│ │ │一銀行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偵卷二第28、29│
│ │ │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匯款25512 元至│、91頁) │
│ │ │楊政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2 │黃筠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㈠證人即告訴人黃│
│ │ │8 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筠庭,佯│ 筠庭於警詢時之│
│ │ │稱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陳述。 │
│ │ │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筠庭誤信為│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真,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 交易明細表1 件│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 。 │
│ │ │間8 時50分許匯款21968 元至楊政翰│(偵卷二第30、102│
│ │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頁) │
├──┼───┼────────────────┼────────┤
│3 │阮怡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㈠證人即告訴人阮│
│ │ │9 時許,以電話聯繫阮怡甄,佯稱前│ 怡甄於警詢時之│
│ │ │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 陳述。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阮怡甄誤信為真,│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 1 件。 │
│ │ │日晚間9 時52分許匯款29988 元至楊│(偵卷二第31至33│
│ │ │政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 │、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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