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9號
PCDM,104,易,14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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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仁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
57、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鵬仁蔡志昌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大浦鐵板燒」員工,2 人於民國 104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詎 被告賴鵬仁蔡志昌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 方,嗣雙方經上開店內店員陳凱凡出面攔阻勸架而停手後, 被告賴鵬仁竟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西瓜刀返回上開店內 對告訴人蔡志昌揮砍,致告訴人蔡志昌受有左前臂多處深部 撕裂傷併尺神經與尺動脈斷裂、左前臂肌腱斷裂、左上臂撕 裂傷、右上臂多處撕裂傷、右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告訴人賴鵬仁亦因上開遭被告蔡志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左眼瞼、右耳)、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 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賴 鵬仁與蔡志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賴鵬仁蔡志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鵬仁蔡志昌 於104 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分別基於告訴人 之身分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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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