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7號
PCDM,104,易,14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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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瑋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庭瑋與告訴人何冠儀為夫妻關係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漳和國中校門口,與告訴人因談論離婚 事宜致生糾紛,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被告雖可預見如以強 力拉扯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 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3x2 公分紅腫、左肩扭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強制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於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手臂之供述、告訴人何冠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本院104 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45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 時有以手拉住告訴人左前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 ,辯稱:伊當天係將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及保險卡交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欲離去時,伊僅係輕輕握住告訴人左前臂1 、2 秒而已,希望告訴人再與伊對話,告訴人停住後伊便放手了 ,之後也沒有再有任何身體上的碰觸,伊並沒有強制不讓告 訴人離開的意思等語。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後,被告於



上開時、地至告訴人當時工作處所將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及 保險卡交付告訴人,後於告訴人欲轉身返回工作處所時,被 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左前臂,希望告訴人再與其對話溝通等 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惟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 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需從事特有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若就整體法 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而對行為實質內涵之判斷結果,認為不具 違法性,即可排除於強制罪的處罰之外(參閱林山田,刑法 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4 頁)。而對於「手段、目 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原則:(1) 欠缺關聯原 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 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 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 性。(3)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 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 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自主 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 21卷第1 期,第141 至169 頁)。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 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 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 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 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 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
五、再由社會生活事實觀之,一般親人、友人,特別是夫妻、情 侶間發生爭執時,若一方不願再爭吵而欲離去時,他方若欲 再爭論溝通,除出言挽留外,因雙方較為熟稔,肢體間碰觸 之容忍程度較大,有時難免會以手阻攔甚或拉扯,此舉固係 以強暴方式阻擋他人離去,而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 之情形,然若程度尚屬輕微,如持續時間甚短,次數僅有一 、兩次,或是在受阻攔人堅定表達離去之意願,甚且要求行 為人放開以免觸法後,即停止干擾受阻攔人離去之行為時, 應可認行為人並無強迫受阻攔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意思,其



所為之阻攔或拉扯動作,究其本質,或可視為情急之下表達 「強力挽留」意思之肢體語言,在社會倫理上應不具有高度 可非難性,即無必要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率爾以強制罪相 繩(若因其拉扯力道過重成傷可另行成立傷害罪,為另一問 題)。反之,若行為人所為阻攔或拉扯行為之時間甚久、次 數頻繁,且無視受阻攔人一再表達欲離去之堅定要求仍持續 阻攔或拉扯時,則其程度難認輕微,在社會倫理上當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並可認定行為人確有以此方式干擾受阻攔人自 由離去權利之意思,仍可成立強制罪,自不待言。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冠儀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僅以手拉住其左手一次 ,約5 至10秒即放開,之後被告未再接觸其身體或與其拉扯 ,只有拿東西戳自己的肚子,其便趁機跑到學校裡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所述過程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 而不論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之時間為告訴人所證之5 至10秒 ,或被告自稱之1 、2 秒,時間均極為短暫,且次數僅有一 次,並在告訴人因此稍停後,被告即放手自殘,未再阻攔告 訴人離去,除可見被告所為拉扯行為之干擾程度輕微外,亦 可徵被告之本意似非欲真正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僅不過欲 使告訴人稍微暫停一下以觀看其嗣後之自殘行為,期待有機 會激發告訴人之同情心而使告訴人回心轉意再與其交談溝通 而已。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手拉住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 行為,但其妨害程度尚屬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應尚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 況由被告旋即放手之情況觀之,被告所為亦可能僅係情急之 下之肢體語言表達方式,難認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真正犯意。準此,公訴意旨所引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何冠儀告訴被告曹庭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何冠儀



已於104 年12月16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該日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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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