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22號
PCDM,104,易,142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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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林○樂(民國101 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其於案發時係年僅2 歲之兒童)素不相識,於 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至9 時10分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見林○樂步行經過其坐著 休息之座椅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腳用力踢 向林○樂之左側身體,林○樂因此外力踹踢復撞及身旁之冷 藏架,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樂之父 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甲○○、 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 有坐在椅子上,伊是走過去而已,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 確認踢人的人是伊,且伊當天也不是穿畫面中的那件衣服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樂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至9 時10分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於步行經 過某男子坐著休息之座椅前,遭該名男子以右腳踢向其左側 身體,林○樂因此外力踹踢復撞及身旁之冷藏架,因而受有 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樂之 祖母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 68頁正面、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是被害人林○樂確



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踹踢而受傷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無法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踢被害人林○樂之男 子為其本人而否認犯罪,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在萊爾富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他坐在我旁邊;我孫子 走過去,他就朝我孫子腹部踢了一腳;我問他為什麼要踢我 孫子,他只看著我,後來我說要報警告他,他就離開了(見 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帶我孫 子去買養樂多,小朋友在裡面蹦蹦跳跳,我坐在被告的旁邊 ,我孫子從被告面前走過,被告就踢他,踢到左邊的腹部或 腰部,我孫子被踢到後就撞到賣便當的冰箱,我就站起來, 我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我說要告他,被告就跑掉;當時踹 我孫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當時距離被告差不多是證人 席到被告席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 見,證人乙○○當時係坐於超商內之座椅上,該名以右腳踹 踢被害人林○樂之男子亦係坐於超商內座椅上,位於乙○○ 之右側,與乙○○間相隔2 個座椅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5頁 正面擷圖7 、8 ),足見於案發當時,證人乙○○與該名傷 害被害人林○樂之男子間距離甚近,證人乙○○於看見被害 人林○樂遭踹踢後,並有立即質問該名男子之舉動,衡情, 證人乙○○對於該名男子之樣貌自當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虞 ;輔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記得當天我有參加巡守隊 聚餐,我有喝金門高粱兩口,我就從樹林八德街走到萊爾富 那裡,當時我有坐在椅子上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 ),亦與證人乙○○所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該名踹 踢被害人林○樂之男子係坐於超商店內座椅上一節相符,益 可見證人乙○○之證述情節非虛;況證人乙○○於103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由警方 提供之多數照片中指認出犯嫌為被告,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6 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 指認犯嫌即為被告,更可見證人乙○○之指認始終一致;再 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要告被告,他就跑 掉,我就請路人幫忙抓住被告,當時是一群要去我們社區喝 酒的人幫我抓住被告,當時被告要回我們社區,那群人就把 他擋住不讓他進去,我還有看到被告在樓下等電梯,那群人 把被告擋在電梯口,那群人跟我說有約了人要喝酒,叫我們 報警,他們要走了,後來他們走了,守衛過來,停一下,被 告就回家,守衛說這是我們社區的人,當時那群人有要看被 告住哪邊,被告把他的身分證要拿給那群人,人家也不拿,



守衛把身分證拿到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第二天身分證是總幹事拿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亦可認在證人乙○○呼叫路人協 助後,經路人協助追蹤攔下之犯嫌即係被告無誤。因之,以 案發當時證人乙○○距離被告僅有2 張座椅之距離,並於看 見被告踹踢被害人林○樂後立即質問被告,衡情,證人乙○ ○當無誤認之可能,且事發後,證人乙○○在看見被告逕自 離去時,旋即呼叫路人協助,並經路人協助追蹤後攔下被告 ,復經被告提供身分證而得確認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案發地點之便利商店並坐 在座椅上休息,翌日並經社區總幹事歸還其身分證,均與證 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嫌之身 形、體態,與到庭之被告亦無明顯不符之處,足見證人乙○ ○之指認確係正確無誤,被告即係踹踢被害人林○樂之人無 誤。
㈢至被告前雖曾另辯稱若有踢到可能是不小心的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林○ 樂步行經過其前方時始伸出右腳踢向被害人林○樂之身體左 側,且被害人林○樂遭踢中後旋即撞向旁邊之冷藏架,顯見 被告係鎖定目標後始故意伸出右腳攻擊,且力道非小,是被 告所稱可能是不小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 ,被告當時雖有飲酒,惟由被告在聽聞證人乙○○表示要對 其提告後隨即離去現場,並能正確無誤地返回其住家,足見 被告當時縱有飲酒,然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為63年4 月17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林○樂係101 年4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於本案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 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竟於便利商店內無故踹踢素不相識且年僅2 歲 之被害人林○樂,致被害人林○樂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樂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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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