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94號
PCDM,104,易,139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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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菊芳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1時許,陪同其母邱滿足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 以輪椅推邱滿足進入亞東紀念醫院1 樓大廳、復從大廳中央 手扶梯後方繞行至大廳右側之電梯穿廊口,欲左轉進入電梯 穿廊搭乘電梯。適鄭雅文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結束,從該電 梯穿廊口直行步出大廳。邱菊芳本應注意其前方往來行人之 動向,並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且依該處照明良好、地面平 坦、前方無人或物遮蔽其視線之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鄭雅文已步行至其前方,而以其所推行之 輪椅前方撞擊鄭雅文之左腳內側,致鄭雅文跌倒在地,受有 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右上側門牙 牙冠斷裂之傷害。邱菊芳旋以輪椅推鄭雅文至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部就診,再撥打電話報警。嗣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尚未知悉肇事人前,邱菊芳即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具狀表示,除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辯護人不



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因本院未引之作為被告邱菊芳有罪事實之認定,故此 部分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審酌之必要。(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菊芳固坦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推行輪椅與 步行之告訴人鄭雅文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本件事故是告訴人衝出來撞到我推行的輪椅所造成,我沒 有推輪椅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各自行進之動 向,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分別供證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50號卷第2 至5 、29、30頁,本院卷第61、63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 代之)。又被告以其所推行之輪椅撞擊告訴人之左腳內側 (即告訴人係遭被告從右方撞擊),及告訴人跌倒後旋即 在同醫院內急診就醫之過程,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9850卷第29頁背 面,本院卷第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置於 偵9850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0張在卷可證(見偵9850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57 頁)。而該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結 果,確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所述各節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62頁)。則被告辯稱 其沒有推輪椅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衝出來撞到其推行之 輪椅云者,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 之證述均相違背,自難憑採。
(三)再者,推行輪椅於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行進,理當注意前 方行人之動向,以避免產生碰撞、造成傷害,乃自明之理 ,無待法律明文。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9850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57頁),可見發生本件 事故地點,照明良好、地面平坦;稽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亦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人或物遮蔽 被告視線(見本院卷第38頁之勘驗結果第二點);是依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行人



動向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推行之輪椅前方 撞擊告訴人之左腳內側,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推行輪椅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前述傷害,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104 年2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9850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為要左轉而已減速 慢行、告訴人出電梯穿廊口時向右側行走等節,主張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受到監視錄影拍攝角度造成之假象影響等語 。惟經本院針對上開事項再次補充勘驗之結果顯示,告訴 人沒有偏行之行進情形,及其他出電梯穿廊即向右行走之 數名行人動向,既均能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判斷,自無所 謂監視錄影拍攝角度造成告訴人看似未向右偏行之假象存 在,且被告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有據。(五)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看向左側,疏未 注意被告推行之輪椅已在其前方,不慎勾到該輪椅而跌倒 等情,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或告訴人同 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早已 行至被告正前方,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98 50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51、5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無訛;故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證稱其遭被告推 行輪椅撞擊左腳內側等語,信屬實在,自無辯護意旨所稱 告訴人不慎勾到該輪椅而跌倒之情。又過失係以注意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而行人於步行時,本無義務注意自己兩側 有無其他人、車靠近,遑論預先防止他人從兩側碰撞自己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看向左側而無從發現被 告推行輪椅自其右方撞擊之情,然告訴人既無防免自己遭 他人從兩側碰撞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遭被告從右側撞擊 自己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鄭雅文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撥打電話報警,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



頁),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見偵9850卷第13頁)所載內容相符,合於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至 少30萬元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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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