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87號
PCDM,104,易,138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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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庚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結識甲○○,其明知民國103 年10月間其積 欠信用卡、友人欠款等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指新臺幣)2 、30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 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瞞上情,於103 年10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甲 ○○佯稱欲向其借款60萬元,並願意支付每月4-5 %之利息 云云,以豐厚利息誘騙甲○○借款,致甲○○誤信乙○○有 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自 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7萬7,289 元後, 併同其身上現金合計60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000巷與板新路口,均交予乙○○。乙○○得手後,為免 甲○○起疑,乃於同年月8日與甲○○相約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補簽立 借款清償約定書並辦理公證,該借款清償約定書中載明乙○ ○應於104年1月3日前清償60萬元,惟清償期限屆至後,甲 ○○多次催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後述引用之書面證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 ,並約定利息,其取得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跟告訴人借這60萬元, 伊是跟告訴人說伊要去大陸投資,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 意思,也沒有不還錢給她,伊願意分期還錢給告訴人,但告 訴人要求一次還清,所以伊迄今未還款;伊手機在大陸掉了 ,伊有立刻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伊新的電話,讓告訴人可以找 到伊;伊在跟告訴人借這60萬元之前,曾經跟告訴人借20萬 元,伊都有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借款60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告訴人應允後,於103 年10月 3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 自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7萬7,289 元, 併同其身上現金合計6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00 0 巷與板新路口悉數交予被告;於同年月8 日,被告再與告 訴人相約至上開事務所,雙方補簽立借款清償約定書並辦理 公證,該借款清償約定書中載明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 日前 清償60萬元,惟迄今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至第47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背面、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背面),復有公證書 、借款清償約定書、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4頁)。 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與告訴人最後約定的利息是5 %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可以給伊4-5 % 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答應要給伊月息5 分,即借60萬元每個月給伊3 萬元, 被告說這樣的利息不能寫進公證書,所以公證書上沒有記載



,實際上被告並沒有給伊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伊原本要求利息是7 %,但後來跟 被告談好是6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被告、告訴 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對於利率一事,前後所述稍有不一致, 然告訴人與被告僅於借款之初口頭約定利率,並未記入上開 公證書或借款清償約定書等書面資料內,被告又未曾給付過 任何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時間經過,對於利率一事記憶 稍有不清,本屬合理;且經檢視告訴人歷次所述,其對於本 案被告借款經過、交付款項、迄未清償款項等主要事實,則 始終證述一致,其證詞仍為可採;本案被告自陳利息約定為 5 %,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4-5 %相吻合,故應以告訴人偵 查中所指為準,認被告確實在借款時承諾支付月息4-5 %之 利息予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向伊借60萬 元,伊誤以為被告有清償能力才會借款給他,伊曾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簡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一直說他會還錢,並傳 簡訊說他104 年3 月底會還錢,但至今都沒有還伊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背面),並提出被告展延還款期限至10 4 年3 月底前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為證(見偵查卷第15至1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伊的感覺,是伊可以信任他 ,伊感覺被告的經濟實力很好,被告曾經叫伊去考駕照,他 要換車,要開大車,要把舊的送給伊,當時伊失業,身體也 不好,被告問伊有沒有錢,並承諾給伊4-5 %的利息,伊就 把錢借給被告,利息是被告提議的,後來伊跟被告討債,被 告說他錢都借到大陸去了,本金和利息都沒有拿到,先前伊 借給被告20萬元,也是催了很多次他才還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54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沒有工作,身 體不好,被告說如果伊有現金可以借給他,他會給伊利息, 他用利息來誘惑伊;被告說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借錢給他 們,他們把比較好的房子自己先買下來,再賣出去;後來還 款期限屆至,伊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已經把伊的錢轉去大 陸,伊跟被告要錢他一直不還,也沒有給付利息,催討過程 中,被告一下說他人在大陸,有時又說去綠島、澳門,他還 說他沒有錢;另外被告曾經跟伊借過20萬元,還沒還之前就 再跟伊借60萬元,該筆20萬元借款,被告一樣沒有付過伊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頁至同頁背面)。已明 確證稱被告係以月息4-5 %之利息,誘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並 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一再拖延還款期限,迄今未清償 本金,亦未曾給付過任何利息。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已負擔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實



無力支付承諾之月息4-5 %利息,亦無力清償借款本金60萬 元等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10月間,伊 對外的負債總額大約有200 至300 萬元,當時伊從事經紀業 ,月收入不固定,所以伊才會跟告訴人借款,伊想跟一位來 自青島的朋友劉○燁一起去澳門洗碼,就是跟賭客兌換籌碼 、換錢,他每個月都有獲利,先前伊跟告訴人借的20萬元, 也是交給劉○燁;伊先前3 件不起訴處分案件,其中跟曾○ 淇借的港幣5 萬1,282 元,現在還有新臺幣7 萬元未清償, 跟趙○借的港幣1 萬6,000 元已經全數清償,跟蕭○蓮借的 新臺幣150 萬元,現在還有7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背面)。而被告前於103 年5 月初,自曾○淇處取 得投資款港幣5 萬1,282 元,因未依約返還,經曾○淇提出 告訴;其另自97年3 月6 日起,陸續向蕭○蓮借款共新臺幣 150 萬元,因未依限清償,經蕭○蓮提出告訴,分別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98年度調 偵字第171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 102 年3 月8 日向跟趙○借款港幣1 萬6,000 元,亦因未如 期清償,經趙○提出告訴,惟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 為地在澳門地區,所涉罪名又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所 列之罪,其行為不罰,故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規定,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 26頁)。再者,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仍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 債務28萬2,548 元未繳,迄至104 年5 月31日均未清償;另 被告於95、96年間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迄今 仍未繳清等情,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7 月 9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繳款資料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欠費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35 、44至48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份向告訴人借 款60萬元時,負債高達2 、300 萬元,其中不乏已屆清償期 限之債務。然被告當時從事之經紀人行業,收入並不固定; 另其所謂跟友人劉○燁一同投資澳門洗碼事業,是否確有其 事,已屬有疑,倘其所述先前跟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亦交予劉 ○燁投入洗碼及洗碼工作獲利頗豐等節為真,何以其未曾支 付該20萬元借款之利息予告訴人?又何需告訴人苦苦追討始 清償該20萬元本金?是其所辯確值懷疑,且由此更可證本案 借款時,被告並無穩定、足夠之收入來源支應其先前所欠債 務。則依被告103 年10月3 日借款時之收入、負債情形,被 告顯然無力再負擔60萬元借款之每月高達2 萬4,000 元至3



萬元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竟仍隱瞞告訴人其經濟欠佳、 無清償能力之情形,許以豐厚利息,使告訴人同意借款60萬 元,事後又數度拖延還款期限,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本金60萬 元,亦未曾支付告訴人利息,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 之意,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伊手機在大陸掉了,伊有立刻打電話跟告訴人 說伊新的電話,讓告訴人可以找到伊乙事。查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本案60萬元款項後,雖有以電話、簡訊與告訴人保持聯 絡,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聯絡簡訊 翻拍照片4 張為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惟此無非係被 告拖延還款期限之聯絡過程,迄今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還款 行動,要難以被告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伊跟告訴人借這60萬元之前,伊曾經跟告訴人 借20萬元,伊都有還錢乙節。惟告訴人表示該筆20萬元借款 ,係經其多次催討,被告始返還本金,但被告並未支付過利 息等語,已如前述。由被告幾經告訴人催討始清償該筆20萬 元借款,及其未曾支付過該筆借款之利息,更足證被告於10 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本案60萬元時,經濟狀況不佳,並 無清償之能力。此外,被告向告訴人借60萬元款項時,雖該 20萬元款項仍未清償,業經告訴人證實如前,但此並無從憑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證明103 年10月間,告訴人仍深 信被告有清償借款之能力。是以,尚難執此筆20萬元借款, 認定被告本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起訴書指被告係以借款20萬元隨後歸還之方式,製造經濟 狀況、信用良好之假象乙節,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本案之60萬 元款項時,該筆2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已說明如前,自無法 遽指此為被告詐欺手法之一,檢察官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指 被告聊天時,告知告訴人其係經紀人,認識很多電視台人員 及藝人,妹妹為公務員、哥哥在航空公司任職等節,然本院 係認定被告於103 年10月初,明知自身有高額負債、經濟狀 況不佳,卻隱瞞其無清償能力之情形,向告訴人借款並許以 豐厚利息,以此手法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款項,與其自身經 紀人身分、認識多少電視台人員或藝人、其兄妹職業,均無 關連,縱起訴書部分所指,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為真實 ,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豐厚利息誘使告 訴人受騙,因而借款60萬元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拘役40日 、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償還告訴人該筆60萬元借款 或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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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