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昇
楊旭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昇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及楊旭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家昇、楊旭祥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徒手互 毆,並於爭執過程中,丁家昇另拿起楊旭祥所有之腳踏車及 充氣筒朝楊旭祥丟擲未中,又推倒楊旭祥所有之曬衣架,致 令腳踏車、充氣筒及曬衣架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丁家昇所 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楊旭祥撤回告訴,另楊旭祥所涉傷 害部分亦經丁家昇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 二人衝突後,丁家昇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旭 祥以台語恫稱:「你別走,我叫兄弟來處理你」等語,使楊 旭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旭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 家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下列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家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楊旭祥說過「你別走,我叫兄弟來處理 你」等語云云。經查:被告丁家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 旭祥以台語恫稱:「你別走,我叫兄弟來處理你」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旭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 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6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頂樓,與兒子在打腳踏車輪胎的氣,被告丁家昇突 跑上樓,對伊說「我忍你很久了(台語)」,且沒穿鞋手持 搖控器,以搖控器攻擊伊,然丟擲未果,後即拿腳踏車連接 著充氣筒向伊攻擊,此時充氣筒斷裂,波及伊兒子的手,伊 聽到兒子大叫「很痛」,被告丁家昇向伊跑來,要踹伊,伊 閃開後,即以腳飛踢被告丁家昇,被告丁家昇後跌落至曬衣 架上面,接著被告丁家昇有拿磚頭,作勢要攻擊伊,但不敢 砸下去,被告丁家昇後即跑到安全梯門口,哭著指著伊表示 「你別走,我叫兄弟來處理你」,因伊擔心被告丁家昇會請 黑道來打擾,故伊下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旭祥之子楊○○(95年11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父親即告訴人楊旭祥先在 屋頂拍球,後有一位住在10樓的老婆婆上來說很吵,後伊等 即改騎腳踏車,於幫腳踏車打氣過程中,住在10樓之被告丁 家昇赤腳跑上來,手還拿著遙控器,一上來就直接推伊父親 ,但父親只有後退幾步,後被告丁家昇還用遙控器丟伊父親 ,但沒有丟到,嗣就拿腳踏車丟父親,而腳踏車有割到伊右 手,之後被告丁家昇、父親二人即開始揮拳亂打,復被告丁 家昇拿墊在抽水機下方的磚塊作勢要砸伊父親,但不敢下手 ,最後說了一句台語「你別走,我叫兄弟來處理你」即離開 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相互符合,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旭祥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 明願意宥恕被告丁家昇,請法院就恐嚇罪部分從輕處理(見 本院104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顯見告訴人楊旭祥已與被 告丁家昇達成和解,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杜 撰此等情節較輕之犯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丁家昇之理,綜上 情節,告訴人楊旭祥前揭指訴並非無由,應認被告丁家昇確 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旭祥恫稱:「你別走,我叫兄 弟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楊旭祥,使告訴人楊旭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家昇因與告訴人楊旭 祥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楊旭祥,缺乏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對於告訴人楊旭祥身心影響甚鉅,且於犯罪後仍託 詞卸責,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楊旭祥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旭祥 表明願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有本院卷第55 頁所附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另衡以被告丁家昇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丁家昇、楊旭祥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丁家昇與楊旭祥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互毆,致楊旭祥受有手部、背部挫傷之傷害,丁家昇則受 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爭執過程中,丁家昇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楊旭祥所有之腳踏車及充氣筒朝楊旭 祥丟擲未中,又推倒楊旭祥所有之曬衣架,致令腳踏車、充 氣筒及曬衣架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旭祥等 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楊旭祥告訴被告丁家昇傷害、毀損等案件,及 告訴人丁家昇告訴被告楊旭祥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等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足憑,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