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21時許,在郭淑芬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麵店,因不滿郭淑芬向其催討 積欠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淑芬稱恫稱 「我是地方角頭」、「妳要靠我生活」、「要讓妳開店就讓 妳開店,不讓妳開店就不讓妳開店」、「只要妳開店做生意 就要砸店」、「不讓妳做生意」、「不讓妳過生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郭淑芬,使郭淑芬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正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翻倒現場郭淑芬所有之冰箱、電鍋、電磁爐及蒸籠(無 積極證據證明此等部分物品已達毀損程度),致其內之排骨 、滷肉等物均潑灑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淑芬 。郭淑芬見狀乃報警處理,並通知友人許金富,經員警及許 金富到場後,張正忠暫行離去,待員警離開後,張正忠又承 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現場,復以上開話語 恫嚇郭淑芬,使郭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淑芬 遂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張正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翻倒告訴人郭淑芬所有之冰箱、 電鍋、電磁爐及蒸籠,致其內之排骨、滷肉等物均潑灑在地 而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28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第一次到 場處理員警許振瑞、陳添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2頁、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款 項,而出手將告訴人所有電鍋等物翻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欠的錢已經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講話很不客氣,我才會生氣,我當時是說「這是我的 地方,我的錢已經還妳,妳跟我翻臉,以後妳生意還要不要 做」,我的意思是說在那邊跟她喝酒吃飯的人都是我的朋友 ,她這樣跟我翻臉,我的朋友以後就不會去吃飯捧場,我沒 有說我是地方角頭,也沒有說她的店是我在養的,我要砸店 就可以砸店之類的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6日21時許, 在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的麵攤,詢問被 告之前積欠的新臺幣(下同)820 元,被告回稱已經付過, 並說我是在拗他,被告自稱是地方角頭,只要我開店做生意 就要砸我的店,不然我做生意,說我要靠他過生活,說要砸 店就要砸店,不要讓我過生活,被告在警方未到達之前一直 恐嚇我,有一個客人許金富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6日晚上被告在我莒光 路小吃店前面亂,他先前欠了820 元,我跟他提這件事,他 一直說他給過我了,他說他是這裡的角頭,不可能讓我做生 意,如果我繼續開店,他就要砸店,被告那天有喝酒,已經 7 、8 分醉,他把我店裡砸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6日晚間被告 前往我的麵店用餐,當時我問被告是否記得820 元的一條帳
,我說被告欠了一個多月,被告說有拿給我,就跟我吵起來 ,被告當時喝了酒,整個抓狂,我說沒關係只是820 元,改 天再說,被告就拿酒瓶往我身上潑,說他不讓我做生意,又 說「我是這裡的角頭,要給妳做就讓妳做,要讓妳收起來就 收起來」,後來被告就開始砸店及冰箱,之後我報警處理, 並打電話給許金富,第一次警察到場後,許金富才到場,警 察請被告離開之後,被告又回來說同樣的話,內容都是我是 地方角頭,要讓妳開(店)就讓妳開(店),要讓妳關(店 )就讓妳關(店),我才又報警,第二次警察到場前,被告 向我嗆聲時,許金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⒉證人許金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26日21時許,聽 到被告在恐嚇告訴人,被告自稱自己是地方角頭,只要告訴 人開店做生意,就要砸告訴人的店,不讓告訴人做生意,說 告訴人要靠被告過生活,說要砸店就砸店,不要讓告訴人過 生活,告訴人所有的麵店遭被告毀損時,我不在場,也沒有 目睹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被告在摔東西時我不在場,是後來警察到時我才到, 第一次警察來處理時有把被告請走,警察走後被告又回來, 告訴人再報警一次,被告向告訴人說你再開一次我就再砸一 次,警詢內容是我講的,警詢中講得比較確實等語(見偵卷 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6日晚間我 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當時被告已經砸店了,我到場時警察 已經在場,我看到兩位警員把被告趕走,後來被告又繞回來 ,告訴人才再報警,我在麵店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他 是當地的角頭,要讓妳開店就讓妳開店,不讓妳開店就不讓 妳開店,妳再開一次店我就再砸一次店,被告當時在告訴人 店裡面有喝酒,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酒醉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⒊綜觀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金富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 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何以生氣、被告出言恫嚇之內容、其報警 次數、證人許金富何時到場、被告離開現場後是否又再返回 、被告返回後是否又出言恐嚇等情節,前後陳述至為明確, 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告訴人證稱證人許金富到 場時間點及被告出言恐嚇內容,與證人許金富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況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許金富均陳稱案發前被告與渠 等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59頁、第61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金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 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動機,足認渠等所為證詞並非子虛。
⒋證人即案發時第二次到場處理員警林昭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因為老闆娘(即告訴人)攤架又被推倒,所以她又叫 我們過去,到場時我們聽到被告說老闆娘的店是他在養,所 以他要砸店就可以砸店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4 年3 月26日晚間因接獲告訴人報警 而到場處理,我到麵店時,被告有喝酒醉,我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說一些話,但時間經過有點久,印象不清楚,之前在 偵訊時印象比較清楚,我在偵查中說聽到被告說老闆娘的店 是他在養,所以他要砸店就可以砸店,依我的認知,被告所 述應該是在對老闆娘示威,表示可以隨時砸她的店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衡酌證人林昭仁為本案查獲之員警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 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 訴之風險,且其陳稱案發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而證人林昭仁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有向告訴人恫稱其要 砸店就可以砸店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金富之證 述內容吻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金富前揭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僅係向告訴人表明在告 訴人店裡喝酒吃飯的人都是其朋友,告訴人與其翻臉,之後 其朋友就不會去吃飯捧場,係告訴人將其原意扭曲云云(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反面)。然被告自承: 當時是因為我已經還錢,告訴人講話很不客氣,講了一些激 怒我的話,我才會生氣,人在生氣當中,當然會講一些無法 控制的話,我跟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人,如果妳是男的, 我早就打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 64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所犯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 案發時正處於盛怒之中,其所為、所言用意並非良善,佐以 證人林昭仁亦證稱其當時聽聞被告所言,依其認知,認為被 告係在向告訴人示威,表示被告隨時可以砸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述內容,以客觀第三人而言, 亦同感被告係將危害通知告訴人,而與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合 致。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扭曲其所述意旨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遭被告翻倒告訴 人所有冰箱、電鍋、電磁爐及蒸籠,固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 部分物品已達毀損程度,惟原置放於該等器具內之排骨、滷 肉等物,因而潑灑在地上,致該等物品已喪失食用價值,自 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 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 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 恣意對告訴人一介女子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 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 高,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僅坦認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 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事後非常惡劣,仍一再加以恐嚇,其已另案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非佳,併考量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