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条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条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条宗(所涉誣告及恐嚇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許凱銘係共同承租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 房屋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2 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雙手擦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条宗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許凱銘之指訴、證人即員警卓信宏、林良臻、 證人徐滿足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派出所102 年6 月12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行政院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右手 手指頭受傷無法彎曲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辦法打告訴 人,案發當天我在睡覺,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撞門,我就幫他 開門,他一進門就用手打我,我因此下門牙斷了三根,所以 我就抱住告訴人,兩個人互推,然後都跌落在攤子下面,但 我有壓在告訴人上面等語。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共 同租屋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固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卓信宏、林良臻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嗣於 104 年6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查,經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手擦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等情,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 字第36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經查:(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在邏輯推論上,充其量僅能證明患者於 醫師檢查時受有如何之傷害,尚不足證明此等傷害究係何 人肇致,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銘先於102 年6 月13日及同年7 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於102 年6 月12日當天下午4 時 許開始喝酒,喝到晚上已經喝醉了,晚上發生什麼事,我 已經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打被告,我印象中沒有跟被 告吵架等語(見他字卷第29、32頁)。然嗣於103 年3 月 12 日 偵訊中改稱:102 年6 月12日晚上9 時許,被告和 我在和平街72號之1 之共同租屋處,我當時喝醉了,不確 定被告是否有打我,但我手有傷,肩膀也有受傷,當天只 有我跟被告及被告的同居人在場,14日我有去驗傷,我認 為當天是被告走出房門要打我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42 號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再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那天我是從下午4 點喝酒喝到晚上9 點 ,我和被告一起合租攤位賣菜,我那天喝酒茫茫然也不知 道什麼事,我之後看筆錄才知道被告亂說,是被告打我, 我那天要回家睡覺,經過被告房間,可能是碰到什麼東西 發出聲音,被告有先用手把我壓住,被告手很有力,害我 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就其 案發當天是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是否有出手反擊、其 是否有因此受傷、又係如何受傷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 非無瑕疵可指,且就告訴人有無毆打被告部分,均稱因喝 醉所以不知其有無毆打被告,然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部
分,告訴人在案發已逾2 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反而能 夠較偵查中更清楚地描述被告當日所為之細節,亦與經驗 法則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那時因為我已經醉 倒了,所以警察到場把我上銬帶走的過程中,可能拉扯導 致我受傷,警察也有可能踢我,不然我不會這麼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 所導致,即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證人即警員蘇信陽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12日 晚上9 時30分許,是其他同仁前往處理,有將酒醉的告訴 人帶回派出所內,當時被告來報案臉上有血跡,凌晨又發 生爭執,我們到場時,告訴人並無表示遭毆打之情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卓信宏、林良 臻於偵查中所證:我們到場時發現被告和告訴人扭打在一 起,第一時間將兩人分開,並詢問狀況,被打的是被告, 被告牙齒掉了1 、2 顆且有流血,告訴人的身上也沾有被 告的血跡,我們之所以知道告訴人身上沾的被告的血跡是 因為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2679號卷第22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 主動向員警表明其因與被告發生扭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則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推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傷害有罪之心證。
五、退步言之,設若被告在遭告訴人酒後毆打而發生衝突後,有 因此抱住告訴人,互相推擠進而均跌落地面之情事。惟查: 被告於前揭共同租屋處突遭告訴人酒後出手毆打,而受有臉 部鈍挫傷、牙齒鈍傷併下排門牙斷裂(共2 顆)等傷害之情 況,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到場警員卓信宏、林良臻陳 述如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28頁),則被告基於自我防衛之需求,為阻 止告訴人繼續毆打而抱住告訴人,互相推擠進而雙雙跌落地 面,衡情被告於遭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攻擊時,如不立即予 以阻擋、回應,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形擴大加重,是尚難 苛求被告控制其防衛之力道及方式,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 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 受損害之不利結果。且觀諸卷內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見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 僅為雙手擦傷、左肩挫傷、胸部挫傷,明顯較被告輕微。足 認本件被告縱有防衛之反擊行為,其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亦非過當;是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 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而無防衛過當可言;應認 被告所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意思 ,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依法核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可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憑據,苟非 如是,被告亦係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 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 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 屬不罰。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 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於此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對 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