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
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5 年,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內之104 年4 月2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 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12月11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內之104 年4 月26日另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㈡、然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 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被告緩刑期內所犯後 案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犯罪情節 亦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 且後案係於緩刑期間已經過約2 年始犯之,期間亦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另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 4 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僅因其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 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