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秉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
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轉讓偽藥罪(共4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8 月 13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經送檢察官執行後,受刑 人僅履行89小時,經4 次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警局協尋, 並准許延長1 個月履行期限後,受刑人仍未完成履行,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 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 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 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緩刑判決判處受刑人緩刑4 年,所附緩刑負擔條件係應 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03 年8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 年8 月12日屆滿等情 ,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聲請 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 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 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 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 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 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 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 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 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 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惟受刑人 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 ,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情形、或有客觀 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 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至暫時無法履行,參酌 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地,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 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 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 小時(最短時數)至8 小時(法定通 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 日(每日1 小時)或5 日至30日(每日8 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 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為2 年(730 日)至5 年(1,825 日),參 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第3 項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 限屆滿前,顯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
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自103 年9 月2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起,至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 日簽准將本件義務勞務結案併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時止,已履 行義務勞務共89小時,其履行情形,查略如下,經本院核對 執行卷宗無誤:
⒈【履行義務勞務日】受刑人於103 年10月15日出具與地檢署 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 ,選定其至同年底前預定履行義務勞務日期分別為:①同年 10 月30 、31日。②同年11月5 、7 、12、19、26日。③同 年12 月3、10、17、24、31日,註名「因工作和家庭經濟, 一個月僅能排5 天」。於同日完成義務勞務時數2 小時(勤 前教務)。
⒉【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0月30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7 小時(環境清潔)。
⒊【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0月31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⒋【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1月5 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⒌【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1月7 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7 小時(環境清潔)。
⒍【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1月19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⒎【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3 年11月26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7 小時(環境清潔)。
⒏【地檢署聯絡函催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於103 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電話無人接 聽,經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1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 151 字第20748 號函、104 年2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 勞151 字第25253 號函,先後通知受刑人至指定機構執行義 務勞務。
⒐【地檢署與受刑人聯繫】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4 年2 月16 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經受刑人告知近期因過年期間工作因 素,而無法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其工作屬月修制,月休五日 ,待過年後將前往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佐理員請受刑人 安排於休假日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
⒑【地檢署與受刑人聯繫】觀護佐理員於104 年3 月4 日與受 刑人電話聯繫,經與受刑人父親取得聯繫,經受刑人父親告 知受刑人工作為月休制,受刑人昨日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但佐理員並未前往查看等語,佐理員要受刑人父親轉知
履行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請受刑人安排於休假日將義務 勞務履行完畢。
⒒【地檢署函催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請警協尋受刑人住所】 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3 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 第28478 號函通知受刑人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以該 署104 年3 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51 字第28466 號 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受刑人行蹤不明,請該 局查明受刑人是否住於戶籍地址(即於執行時陳報住處), 由同局以104 年3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受刑人確住於戶籍地址,並請受刑人至該署報到。 ⒓【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3 月25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⒔【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3 月31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⒕【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1 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⒖【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2 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7 小時(環境清潔)。
⒗【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10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⒘【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15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6 小時(環境清潔)。
⒙【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20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⒚【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4 月27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5 小時(資源回收)。
⒛【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5 月20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7 小時(環境清潔)。
【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5 月21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4 小時(環境清潔)。
【受刑人申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7日出具 延長聲請書,請求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 月,至104 年7 月31 日履行完畢,經觀護佐理員於同日簽註以:受刑人已履行80 小時義務勞務,因父親債務需要工作賺錢償還債務,而受刑 人保護管束之報到情形正常,態度不錯,可同意受刑人聲請 等情呈報,並檢附受刑人自102 年8 月27日起任職嘉一香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該公司出具之職務證明、薪資明細表(至 104 年5 月,檢附於104 年5 月27日延長聲請書),由檢察 官於同年月5 月29日准予延長。
【履行義務勞務日】於104 年6 月16日,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時數5 小時(環境清潔)。
【受刑人申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 延長聲請書,請求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 月,至104 年8 月31 日履行完畢,經觀護佐理員於翌日(日31)簽註以:受刑人 已履行89時義務勞務,因父親債務需要工作賺錢償還債務, 且受刑人近期發生車禍,需撥空陪同被害人就醫復健等情呈 報,觀護人亦簽註以: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07 年8 月12日, 而受刑人如經撤銷緩刑需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建請同意 延長等情呈報,而受刑人於104 年5 月6 日與人發生車禍,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查,由檢察官於同日准予延長。
觀護人於104 年8 月28日簽以:受刑人已2 次聲請延長,仍 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建請聲請撤銷緩刑結案,由檢察官於同 日准予結案。
㈢依上開受刑人執行情形,受刑人雖先後:①自103 年12月3 日(最後未按計畫履行勞務日)起至於104 年3 月25日(繼 續開始履行勞務日)止(前段⒏至⒒)、②於104 年7 月30 日第二次申請延長履行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但屆期仍為履 行完成(前段、),惟依上開署觀護佐理員簽報執行情 形,受刑人於各該期間未能履行勞務,均非屬惡意無故不履 行之情形(因家中債務、其工作排班、車禍事故需待其處理 等),而檢察官雖曾發函請警協尋受刑人(前段⒒),然依 上開執行情形,顯難認被告有無法取得聯繫、逃亡或未居住 於戶籍地狀況(依前段⒑所示,於發函協尋前約1 星期,觀 護佐理員與受刑人父親仍有連絡並知悉受刑人工作及曾經前 往指定機構報到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就緩刑判決所命之140 小時 義務勞務,已履行89小時,自本院裁定時(104 年12月2 日 ),距緩刑期間屆滿日(107 年8 月12日)尚久,依受刑人 先前履行情形,亦非不可能於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完畢。 ㈣綜上,爰審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參見立法理由),而認對受刑人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 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 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 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 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勿再犯罪並就緩 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從而,本件依上開事證,難認本 件現已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