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
43號、第30674號、第2987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偉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 2行以下有關「持玩具千元 紙鈔20張,向胡芷瑄佯裝欲下注購買運動彩券20張(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俟胡芷瑄印出彩券,並將其放在桌 上,等待許偉仁結帳時,許偉仁即趁胡芷瑄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奪取仍屬胡芷瑄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 1捆假鈔 後,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千元玩具 紙鈔取信於該彩券行店員胡芷瑄,並向胡芷瑄佯稱欲下注購 買運動彩券2張(價值新臺幣2萬元)云云,胡芷瑄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為其下單投注印出彩券,並當場將上開彩券 交付予許偉仁,許偉仁旋將前揭玩具紙鈔20張放在櫃臺而快 步離去,胡芷瑄於點數紙鈔時,始警覺受騙而立即追出店外 ,惟許偉仁已騎乘機車離去,胡芷瑄乃報警處理」,證據清 單編號7有關「照片10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8張」,另 補充「被告許偉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許偉仁 於犯罪事實一、㈣係持玩具紙鈔取信於告訴人鄭少玲,迨告 訴人拿出仍屬渠實力支配範圍下之彩券供被告挑選時,被告 乃趁渠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該本彩券逃逸,所為應與刑 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至為灼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中,則係持玩具紙鈔訛詐告訴人胡芷瑄,告訴人不疑有他而 交付彩券予被告,迨被告離去後始發覺受騙,此據告訴人胡 芷瑄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該等彩券既因被告施以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親手交 予被告收執,核與搶奪財物罪之要件未合。準此,核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 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 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另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該機車 與安全帽係置於同處,衡情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 竊盜罪,不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 同旨可參)。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 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 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訛詐及搶奪他人
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 害殊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 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 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暨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77號
第30343號
第30674號
被 告 許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又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家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便以自備鑰匙,將之發動騎走而竊取 之。
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神留彩券行,持玩具千元紙鈔20張,向 胡芷瑄佯裝欲下注購買運動彩券20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俟胡芷瑄印出彩券,並將其放在桌上,等待許 偉仁結帳時,許偉仁即趁胡芷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仍 屬胡芷瑄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1 捆假鈔後,旋即轉 身衝出店門逃逸。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8月22日13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楊啟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陳勇志所有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放在該處,取走上開安全帽後,即以自備鑰匙,將上開車 輛發動騎走,而竊取之。
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錢潮旺彩券行,持玩具千元紙鈔25 張,向鄭少玲佯裝欲購買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 本(內有彩券 25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俟鄭少玲拿出彩 券,供許偉仁挑選時,許偉仁即趁鄭少玲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仍屬鄭少玲管領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丟下1 捆假鈔後 ,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
二、案經鄭少玲、胡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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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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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偉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家芬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胡芷瑄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楊啟男、陳勇志│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鄭少玲於警詢時│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
│ │之證述 │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各1 紙、│ │
│ │照片6紙(見本署104│ │
│ │年度偵字第30343 號│ │
│ │卷)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
│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 │
│ │所汽機車失竊、ㄧ般│ │
│ │刑案現場圖、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 │光碟各1 紙,及照片│ │
│ │10 紙(見本署104年│ │
│ │度偵字第30674 號卷│ │
│ │)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犯罪事實㈢、㈣之部分。│
│ │山分局扣押筆錄(含│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監視器│ │
│ │光碟各1 紙,及照片│ │
│ │21 紙(見本署104年│ │
│ │度偵字第29877 號卷│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㈣之部分,均係涉犯同法第325 條 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 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 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 ,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 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 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 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 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各彩券行 店員,尚未陷於錯誤交付彩券時,即施以不法腕力奪取該彩 券,是被告縱有交付假紙予各店員,惟各該店員既尚未陷於 錯誤,被告即出手搶奪彩券,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搶奪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