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14號
PCDM,104,審訴,1914,2015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3至5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為不付審理 確定。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部分,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再 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於 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復經撤銷,並 自104 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2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11、12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建國二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0日1 時30許,警方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 甲○○一時心慌,跳窗逃逸,經徵得屋主許瑛娟之同意入內 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並旋於新莊市○○街000 ○0 號頂樓逮捕甲○○,因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第108



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05 公克,驗餘淨重 0.0045公克;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淨重0.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437 公克之事實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另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 年度少調字第852號為不 付審理確定,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 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月、4年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於101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嗣於103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年8月3日屆滿, 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並自104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2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 期徒刑4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 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 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應處理情形│扣案地點 │
│ │及外觀型態 │ │ │ │ │
├──┼──────┼───────────┼───────┼─────┼────────┤
│1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005 公克,│海洛因 │沒收銷燬 │客廳包包 │
│ │ │驗餘淨重0.0045公克) │ │ │ │
├──┼──────┼───────────┼───────┼─────┼────────┤
│2 │白色結晶 │2 包(合計淨重0.344 公│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桌面及客廳包包內│
│ │ │克,合計驗餘淨重0.3437│ │ │各1包 │
│ │ │公克) │ │ │ │
├──┼──────┼───────────┼───────┼─────┼────────┤
│3 │玻璃球 │1 顆 │ │沒收 │客廳包包 │
├──┼──────┼───────────┼───────┼─────┼────────┤
│4 │塑膠管 │2 支 │ │沒收 │客廳包包及無人房│
│ │ │ │ │ │間內各1支 │
├──┼──────┼───────────┼───────┼─────┼────────┤
│5 │塑膠袋 │1 只 │ │沒收 │無人房間 │
├──┼──────┼───────────┼───────┼─────┼────────┤
│6 │白色香菸 │3 支 │檢出愷他成分 │與本案犯罪│謝明哲房間 │
│ │ │ │ │無關,故不│ │
│ │ │ │ │併為沒收之│ │
│ │ │ │ │宣告 │ │
├──┼──────┼───────────┼───────┼─────┼────────┤
│7 │白色細晶 │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同上 │客廳包包 │
├──┼──────┼───────────┼───────┼─────┼────────┤
│8 │注射針筒 │1 支 │ │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
│ │ │ │ │ │街108巷巷口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