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194號、第131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宏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玖點零肆捌柒公克)暨大麻壹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證據清單有關「交通部民用航中心」之記載應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另補充「被告蕭 宏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足參)。準此,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2顆 ,核屬單純一罪。再其所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因警員據報查緝槍 械,而至其住居處執行搜索之際,當場主動告知其僅持有子 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向警員指明其藏放前揭物品之 處所,自行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函文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 至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圖施用而 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略逾35.4515 公克,所為甚屬 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違禁物之 期間與數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 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 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 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經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2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9.0487公克)暨大麻1袋( 內有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公克),俱屬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 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 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 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0.4663公克、0. 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8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自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4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 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 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94號
104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被 告 蕭宏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2樓,向其員工施建正(另案偵辦中)處 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 之子彈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子彈6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共淨重35.487公克,共純質淨重 35.451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82公克), 進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號1、2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搜索,共扣得 子彈1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之子彈6顆、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mm之子彈6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 共淨重35.487公克,共純質淨重35.4515公克)、第二級毒 品大麻1袋(淨重:0. 82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 │
│ │編號:000000000)、交 │ │
│ │通部民用航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第0000000│ │
│ │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現場照│ │
│ │片37張、憲兵指揮部刑事│ │
│ │鑑識中心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蕭宏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非制式子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共淨重35.487公克,共驗餘淨 重:35.0207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8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之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
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查: 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 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販賣所得現金等 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買受者指述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 品之行為,另參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 品以供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