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29號
PCDM,104,審訴,172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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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另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六)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就(三)至(六)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 期為101 年5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 、 就(七)至(十一)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 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2日,現在監執行中。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供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及白色結晶1 袋,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參,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 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甲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



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 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 ,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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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