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56號
PCDM,104,審簡,225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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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5
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464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 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之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前,將其於該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使用,以幫助「小高」所屬不明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03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予張 龍錦,冒稱係「陳玉晴」,並以聊天方式與張龍錦攀附交情 ,進而向張龍錦佯稱欲購買健康食品,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云云,致使張龍錦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6日某 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龍錦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上旬某日 止,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陸續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鄭科呈,冒稱係「楊嘉琪 」,並以聊天方式與鄭科呈攀附交情,進而向鄭科呈佯稱急



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使鄭科呈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 月 25日14時44分許、同年2 月8 日16時4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各匯款1 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 科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龍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龍錦、被害人鄭科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3 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2 份、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 紙、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件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 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104 年1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 而被害人則經多次通知仍表明不願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4 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存卷可參,致本 院無從協調被告與被害人間和解賠償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 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 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林俊傑願給付告訴人張龍錦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應自104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草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龍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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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