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18號
PCDM,104,審簡,2218,2015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3
3、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麗玉前曾於民國97年間,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 院98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於101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21時1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 號「立發商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負責人吳柏緯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保溫瓶1 個、炒菜 鏟1 個、毛巾2 條、便當盒1 個,並藏入其衣物內(共計新 臺幣( 下同) 共計112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 柏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12月8 日22時7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五金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負責人吳如佳所管領、商品陳列架上之乳液3 瓶、書套 3 個、方巾10條( 共計1350元) ,並以挑選欲購買之坐墊掩 護,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如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㈢又於同年12月10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至由高郭秀美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趁郭高秀美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高郭秀美所有放置在店內零錢盒內之現金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高郭秀美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麗玉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緯吳如佳、高郭 秀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2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潘麗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相同類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不佳,及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治觀念、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補償,行為可眥,惟 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