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盛溢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2 月16日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未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 29日15時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盛溢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104年4月29日前往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盛溢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溢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又 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 年4 月29日15時,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 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盛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