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2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松亮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松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 29日凌晨1時50分許,踰越新北市○○區○○街00號「上光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牆垣,侵入員工KHEMTHONG SIRIPHAT所居住之房間,開始搜尋衣櫃內財物,惟KHEMTHON G SIRIPHAT旋即驚醒大聲呼叫,致未得手,並當場遭KHEMTH ONG SIRIPHAT之配偶SRIWANGSAI THIRAPHONG 逮捕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游松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HEMTHONG SIRIPHAT、SRIWANGSAI THIRAPHONG 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26頁至 第29頁、第48頁)。
㈢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 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 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同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 另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與上開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旋遭人發覺而 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幸並未竊得任何財 物,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