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
4號、第835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吳蕾詩、林亞槿、陳莠美於警詢 時證述」之記載均應刪除,另有關「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申料與存提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復補充「被告林煌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煌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侵害告訴人等數人 之財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分 別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 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
第8353號
被 告 林煌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毅曾任職於旅行社之領隊與業務員,其明知自己實際上 並無下開出團或帶團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劉怡瑩佯稱當年度10月 份將有出團馬來西亞之計畫,而向劉怡瑩招募加入,劉怡 瑩因林煌毅曾任職於旅行社而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並將上開出團訊息同時轉知吳蕾詩,吳蕾詩亦因此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上開馬來西亞旅行團,由劉怡瑩 於103 年10月20日將自己與吳蕾詩之團費共新臺幣(下同 )4 萬7,500 元轉匯入林煌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7*540501*28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包含劉怡瑩先 前所匯款5000元定金部分,受騙金額為5 萬2,500 元)。(二)於103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楊云慧、林亞槿、陳莠美( 下稱楊云慧等人)佯稱當年度11月份將有出團馬來西亞之 計畫,而向楊云慧等人招募加入,楊云慧等人因此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團費2 萬元、 2 萬元、1 萬元入不知情之翁昇晨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帳號01*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 翁昇晨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出團時間迫近而劉怡瑩、吳蕾詩及楊云慧等人均未接到 林煌毅進一步通知出團事宜,且分向旅行社詢問均查無上開 出團紀錄,林煌毅復避不見面,劉怡瑩、吳蕾詩及楊云慧等 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劉怡瑩、吳蕾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楊云慧 等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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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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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煌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
│ │述 │人劉怡瑩、吳蕾詩招攬入團│
│ │ │,而事後並未出團,亦未退│
│ │ │款與告訴人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瑩於警│證明告訴人劉怡瑩確有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
│ │ │費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蕾詩於警│證明告訴人吳蕾詩確有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
│ │ │費之事實。 │
├──┼───────────┼────────────┤
│ 4 │證人翁昇晨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林煌毅實際上並無│
│ │述 │出團計畫之事實。 │
├──┼───────────┼────────────┤
│ 5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
│ │ │人劉怡瑩、吳蕾詩招攬入團│
│ │ │之事實。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
│ │料與存提紀錄 │之團費交付被告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煌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
│ │述 │人楊云慧等人招攬入團,而│
│ │ │事後並未出團,亦未退款與│
│ │ │告訴人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云慧於警│證明告訴人楊云慧確有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
│ │ │費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槿於警│證明告訴人林亞槿確有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
│ │ │費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莠美於警│證明告訴人陳莠美確有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
│ │ │費之事實。 │
├──┼───────────┼────────────┤
│ 5 │證人翁昇晨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林煌毅實際上並無│
│ │述 │出團計畫之事實。 │
├──┼───────────┼────────────┤
│ 6 │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
│ │料與存提紀錄 │之團費匯入證人翁昇晨之帳│
│ │ │戶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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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