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157號
PCDM,104,審簡,215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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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隆(原名賴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0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逸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逸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賴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4 年,應予更正)11月6 日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公寓住宅前,因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遂 進入該址樓梯間內並前往頂樓,乘沈月圓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沈月圓所管領飼養在該處之玄鳳鸚鵡4 隻暨鳥籠1 只 (價值共約新臺幣10,75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適沈月圓見狀後已不及阻止,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逸隆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及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 件。是核被告賴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沈月圓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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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