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辟勝(原名林孟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4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67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辟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 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毀損等犯 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 業之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 人胡勝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6仟元,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及104年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48號
被 告 林辟勝(原名林孟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辟勝(原名林孟寬)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未知悔改,於104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洗車廠內時,見胡勝傑將其所有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SAMSUNG廠牌NOTE4型號金色手 機1 支放置在該洗車廠之白色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將前揭手機持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信嘉通訊行內,以8,000元或9,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嗣因其怕警循線追查 ,乃於同日21時8 分許,至前開通訊行交還上揭款項,並取 回前開手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跳蚤市場內,將上 開手機以1,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胡勝傑發現前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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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辟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證明伊所有之前開手機有於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歐宏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手寫不實內容之紙條│
│ │中之證述、被告手寫及證│後,要證人歐宏岳抄寫在紙條│
│ │人歐宏岳抄寫之不實內容│上,並至警局依紙條內容為被│
│ │紙條各1張 │告做不實之證述,然證人歐宏│
│ │ │岳並未依被告手寫之不實內容│
│ │ │陳述,並有將上開紙條2張交 │
│ │ │予警察之事實。 │
├──┼───────────┼─────────────┤
│ 4 │上開洗車廠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各時、地竊│
│ │、前開洗車廠現場監視錄│取前揭手機、將該手機出售予│
│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 │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及再│
│ │揭通訊行之現場監視錄影│度至該通訊行取回前開手機之│
│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