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61號
PCDM,104,審簡,206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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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張曉春
      古菊玉
      陳彥琦
      陳雲嬌
      趙秋玉
      黃裕林
      邱素女
      魏丞聰
      莊靜琪
      劉守恩
      林采璇
      郭美蓉
      李文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被   告 鄔欣耘
      黃佩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3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一)至 (六)、(十一)、(十二)部分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古菊玉陳彥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雲嬌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趙秋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黃裕林邱素女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魏丞聰莊靜琪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文榮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鄔欣耘黃佩惠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六)、(十一)至(十二)之記載: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予刪除。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第7至9行、第26至27行犯罪 事實欄一(四)第2至4行、第7至10行、第23至24行、犯罪 事實欄一(十一)第3至4行、第6至9行、第27至28行關於方 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記 載均應予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公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內容」;關於「共同基於 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關於「連同上開.. 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均應補充為「連同 上開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3、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100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 01年2月15日」。
4、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2至13行「101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 「101年2月29日」。
5、犯罪事實欄一(五)「新格承公司」均應更正為「辛格承公 司」;第5至8行「魏丞聰..竟與記帳業者莊靜琪及金主張 家興」,應更正為「魏丞聰..竟與記帳業者莊靜琪、金主 張家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副總之成年男子」6、犯罪事實欄一(六)第1行「劉守恩林采璇係夫妻」係屬誤 載,應予刪除。
7、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8份」、 「被告張家興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十一)部分: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 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 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 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關係人方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分別係犯罪事實一( 一)、(四)、(十一)所示漢元公司、奇耕公司、旺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參照前揭說明,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惟渠等既分別為上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行使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以取得會計師所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 據此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卷內 ,核被告張家興張曉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被告張家興李文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 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查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依法告知被告張家興、張 曉春、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李文榮可能涉犯上揭論罪 法條,已保障渠等之防禦權,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 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適用上揭法條加以論罪。(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 十二)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 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查被告古菊玉趙秋玉魏丞聰劉守恩鄔欣耘分別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三)、(五)、(六)、(十 二)所載 (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公司之之董事 (長)暨代表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張家興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家



興、趙秋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家興魏丞聰莊靜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張家 興、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 分、被告張家興鄔欣耘黃佩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二)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三)、被告張家興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 (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均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 琦、陳雲嬌邱素女莊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 雖均非公司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惟渠等與有公司負責 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 已繳足,並持向主管機管辦理相關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李文榮 就渠等各自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 十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渠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張家興、古 菊玉、陳彥琦陳雲嬌趙秋玉魏丞聰莊靜琪、劉守 恩、林采璇郭美蓉鄔欣耘黃佩惠就渠等各自所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 十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被告張家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六)、(十一)(十二)、被告陳雲嬌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張曉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秋玉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琦陳雲嬌邱素女、莊 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9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 被告張家興為上揭各公司借資登記之金主,被告張曉春等 8人則為記帳工作之從業人員 (會計)或仲介人員,如非其 等願意借資或協助,本件各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亦無從 遂行本案各犯行,是被告張家興張曉春陳彥琦、陳雲 嬌、邱素女莊靜琪林采璇郭美蓉黃佩惠之可責性 較諸各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家興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 之方式,提供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 ;被告張曉春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趙秋玉、黃裕 邱素女魏丞聰莊靜琪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李文榮鄔欣耘黃佩惠均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 司營運之用,竟以向被告張家興支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 濟自有不良影響,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張家 興、陳雲嬌行為後即102年1月23日歷經修正,惟對被告張 家興、陳雲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黃裕林邱素女、魏 丞聰、莊靜琪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李文榮鄔欣耘黃佩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各 自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古菊玉等人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家興張曉春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 分;被告張家興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張家興李文榮就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所為,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 關係人方威然、被告黃裕林李文榮分別為漢元公司、奇耕 公司、旺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興 等人有分別與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上揭罪名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興等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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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涉案公司名稱│申請登記時間│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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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家興、│漢元公司 │100.12.27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共犯方威然(│ │ │一(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漢元公司實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負責人)、被│ │ │ │張曉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告張曉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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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張家興、│九聖公司 │101.2.24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古菊玉(九聖│ │ │一(二)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陳彥琦│ │ │ │元折算壹日。 │
│ │、陳雲嬌 │ │ │ │古菊玉陳彥琦陳雲嬌共同犯公│
│ │ │ │ │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 │ │ │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被告張家興、│華麗公司 │101.3.1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趙秋玉(華麗│ │ │一(三)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趙秋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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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張家興、│奇耕公司 │101.4.9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黃裕林(奇耕│ │ │一(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斯時實際│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負責人)、邱│ │ │ │黃裕林邱素女陳雲嬌共同犯使│
│ │素女、陳雲嬌│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被告張家興、│辛格承公司 │101.4.20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魏丞聰(辛格│ │ │一(五)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承公司登記負│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責人)、莊靜│ │ │ │元折算壹日。 │
│ │琪、共犯李副│ │ │ │魏丞聰莊靜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總 │ │ │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被告張家興、│展源公司 │101.5.3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劉守恩(展源│ │ │一(六)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林采璇│ │ │ │元折算壹日。 │
│ │、郭美蓉 │ │ │ │劉守恩林采璇郭美蓉共同犯公│
│ │ │ │ │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 │ │ │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七 │被告張家興、│旺辰公司 │101.6.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李文榮(旺辰│ │ │一(十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實際負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 │ │ │ │李文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被告張家興、│江南公司 │101.6.1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江南 │ │ │一(十二)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登記負責│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黃佩惠│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鄔欣耘黃佩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 │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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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素秋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菊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秋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素女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丞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靜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守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基隆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美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秉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福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叔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麗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鄔欣耘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佩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審字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附表所示公司 之股東對於自己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應納之股款, 均未實際繳納,竟與配偶郭素秋及附表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威然古菊玉趙秋玉黃裕林魏丞聰劉守恩采 璇、劉秉諺鄭麗華陳民城陳叔伶李文榮鄔欣耘及 記帳業者張曉春陳彥琦邱素女莊靜琪郭美蓉、葉美 玉、莊福山游麗俐黃佩惠、仲介陳雲嬌等人共同基於明 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方威然(業已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址設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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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