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060號
PCDM,104,審簡,206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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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31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田政杰」之名應訊),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 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 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 略載為於104 年7 月1 日凌晨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107 號室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 7 號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先 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第65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 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 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記錄,如事實欄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 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約於103 年8 月25日云云(見 偵卷第6 至7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 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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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