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1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金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4 年9 月4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林記水果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價值共計新臺幣1,806 元之奇異果4 盒、水蜜桃7 顆(起訴 書誤載為4 顆)及韓國梨4 顆,得手後藏放於店內供客人使 用之紙箱內,僅結帳其餘選購商品即逕行將該裝有前開竊得 水果之紙箱攜走離去,適該店店員沈莠家查覺有異而向前攔 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沈莠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莠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結帳清單1 紙及查獲現場暨 贓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0頁) 附卷可考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 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