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79號
PCDM,104,審簡,197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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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109號、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
易字第3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雪麗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 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次毀損及 1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暉係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 人外遇,一時氣憤,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以不雅辭句辱罵告 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其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告訴人分居、現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萬多元,及被告患有非器質性睡眠障礙、長期性 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奇異筆 及剪刀各1支,係分別供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現尚仍存在並屬被告 所有,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李雪麗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麗(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育暉係 夫妻,因懷疑林育暉與他人有染,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 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9日20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先 持不明利器在林育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車身上刮劃「精」字,令上開機車車身受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暉;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揭時、地,持奇異筆在上開機車車身書寫「精蟲衝腦、林育 暉、沒責任、沒擔當」、「澳懶叫」、「搞小三,還離家出 走」、「丟家裡,還理直氣壯找小三」、「要騎車找老婆拿 鑰匙」、「已和警察報失蹤,如果精蟲用完了,請趕快回家 裡,老婆去取消失蹤」等語,以此方式辱罵林育暉,致林育 暉名譽受損;㈢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持剪刀 剪破林育暉所有之衣褲共約30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 ),致該等衣褲均破損而不堪用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育暉。二、案經林育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自白 │ 、㈠所示時、地,以不明│
│ │ │ 利器刮劃告訴人所有之前│
│ │ │ 開機車車身,並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奇│
│ │ │ 異筆在上開機車車身書寫│
│ │ │ 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㈡所示時、地,持剪刀│
│ │ │ 毀損告訴人衣褲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育暉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指訴 │ 、㈠所示時、地,以不明│
│ │ │ 利器刮劃告訴人所有之前│
│ │ │ 開機車車身,並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奇│
│ │ │ 異筆在上開機車車身書寫│
│ │ │ 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㈡所示時、地,持剪刀│
│ │ │ 毀損告訴人衣褲之事實。│




├──┼────────────┼────────────┤
│ 3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毀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20張(參見104年度偵字第 │㈠所示時、地,毀損如犯罪│
│ │5711號卷)、機車維修估價│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
│ │單、本署勘驗筆錄1份 │所有之機車車身,並在犯罪│
│ │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
│ │ │上開機車車身上書寫辱罵告│
│ │ │訴人文字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衣褲遭剪刀剪破之照│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片33張 │㈡所示時、地,毀損如犯罪│
│ │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
│ │ │所有之衣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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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