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76號
PCDM,104,審簡,167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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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煌翠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煌翠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48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487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 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案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攔查 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 支,並於當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配合 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被告104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 ),暨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香菸3 支,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憑,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間無法析離, 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 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阮煌翠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煌翠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入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11日某 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龍成酒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 年5月12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新 生路口攔檢查獲其持有海洛因香菸3 支,並經其同意由警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阮煌翠薇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液檢驗報告 │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
│ │表各1份。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阮煌翠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所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請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時間、地點、方法與 毒品種類均不同,應認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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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