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定為應執行刑4 年6 月,於民國98年 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2 月15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警方於 101 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張志清(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18.2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16 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15.36 公克),確為張志清所有,竟基於頂替及偽證 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301 號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對檢察官謊稱:該些海洛因係伊所有,暫時放置在張志清上 址住處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並以 此方式為張志清隱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行而頂替之。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 證據,認陳家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陳家慶始翻 異前詞,自承係受張志清之請託而頂替並虛偽證述,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陳家慶無罪確定, 方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家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案件中於102 年4 月24日之證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偵查卷第37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卷第35頁、第36頁,101 年度 偵字第30063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 ㈡證人張志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6 3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前後歧異之供 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 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4 號刑事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
㈢證人王崧豫、邱子欽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7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 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案件102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見101 年度偵字 第30063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以及同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係以102 年4 月24日具結後虛偽陳 述不利於己之不實事項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及偽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 證罪1 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時,其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自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雖依據被告102 年4 月24日之虛偽證詞等相關資料,於102 年5 月30日對張志清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嗣已自白偽證,且檢察官亦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於103 年11月20日對張志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簽分偵辦,迄仍通緝中,尚未偵查終 結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138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張志清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仍得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時效及正確性,復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有害司法審判之公正,實屬不 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5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