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9
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939 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炆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炆靇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之便利 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萍,佯稱係 其友人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駱炆 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林汯緯佯稱 :可幫助沖銷債務以利貸得款項云云,致林汯緯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9分、11時2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匯款15,100元、3,000 元至駱炆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前往南投市中國信託銀行 南投分行,於同日下午13時7 分、14時38分及15時21分許, 接續將10,000元、20,000元及6,000 元匯入駱炆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ey eseparate 」會員帳號刊登販賣飛利浦廠牌、型號HP8251吹 風機之訊息,致朱修義瀏覽該拍賣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3時9 分許,轉帳1,600 元至駱炆 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㈣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 「j395280 」會員帳號刊登販賣麵包機之訊息,致林惠娟瀏 覽該拍賣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
15 時29 分許,轉帳5,500 元至駱炆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㈤嗣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駱炆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林惠娟分別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 2 月4 日、104 年3 月16日彰蘆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 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2 紙、網頁資料電腦截圖2 紙、 LINE對話紀錄6 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新 竹物流公司電子發票影本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3 張(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 39 頁 、第53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查影卷第40頁 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 ,此觀諸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等人遭詐 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使用3 種不同詐騙模式,即甚 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 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該些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 而對朱修義、林惠娟詐得款項,然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此2 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規定,改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遍觀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依告訴人劉秀 萍、林汯緯、朱修義及林惠娟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 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本案亦無改論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劉秀萍、林汯緯、朱修 義及林惠娟等4 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 ,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幫助詐騙林汯緯財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 93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