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建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簽帳單上之「吳柏賢」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第11行「與上開罪刑接 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各該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於10 3 年9 月13日9 時8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黃國峯」 處取得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持有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自「黃國峯」處取得上開中 信銀行信用卡之持有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政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收受「黃國峯」所交付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偽造「吳柏賢」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犯行雖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 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 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 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 ,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間,自 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犯收受贓 物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如如上及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無端收取不屬自己所有之 信用卡,造成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冒用持卡人身份刷卡 購物,除侵害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吳柏賢及中信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從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簽帳單上之「吳柏賢」署押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 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34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特│消費項目│消費金額│偽造署押│ 宣告刑 │
│ │ │約商店)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103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商品 │3,230 元│「吳柏賢│蘇建政犯行使│
│ │上午9 時8 分許│民安西路263 │ │ │」署押壹│偽造私文書罪│
│ │ │號1 樓之宏發│ │ │枚。 │,累犯,處有│
│ │ │藥局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吳柏賢」│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二 │103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商品 │4,610 元│無 │蘇建政犯詐欺│
│ │上午9 時18分許│民安西路135 │ │ │ │取財罪,累犯│
│ │ │至137號1樓之│ │ │ │,處有期徒刑│
│ │ │頂好wellcome│ │ │ │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三 │103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商品 │3,662 元│「吳柏賢│蘇建政犯行使│
│ │上午9 時35分許│富國路204 號│ │ │」署押壹│偽造私文書罪│
│ │ │之美康藥妝藥│ │ │枚。 │,累犯,處有│
│ │ │局-七安店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吳柏賢」│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四 │103 年9 月13日│新北市樹林區│商品 │3,344 元│「吳柏賢│蘇建政犯行使│
│ │上午10時23分許│中華路391 號│ │ │」署押壹│偽造私文書罪│
│ │ │之啄木鳥藥師│ │ │枚。 │,累犯,處有│
│ │ │藥局-樹林店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吳柏賢」│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蘇建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上開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峯(音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吳柏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張,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9時8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黃國峯」處取得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持有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 之簽帳單上,偽造吳柏賢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各該簽 帳單持之交付予店員以行使,致使特約商店店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此足生損害於吳柏賢及中信銀行之權益。嗣吳 柏賢於103年9月14日接獲中信銀行刷卡通知發現有異,與中 信銀行確認後,始知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進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建政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明知上開信用卡非「│
│ │中之供述。 │ 黃國峯」本人所有仍收受│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
│ │ │ 帳單,均未經吳柏賢授權│
│ │ │ ,即簽立吳柏賢署名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信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中信銀行冒用明細1 份、│被告以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並偽造│
│ │調閱明細表2 紙、中信銀│告訴人吳柏賢署名3 枚之事│
│ │行啄木鳥藥師藥局樹林店│實。 │
│ │簽帳單及台新銀行美康藥│ │
│ │妝藥局七安店簽帳單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與先後4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簽單上所偽 造「吳柏賢」之簽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103年9月13日9時8│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3230元 │
│ │分許 │路263號1樓之宏發藥│ │
│ │ │局 │ │
├──┼────────┼─────────┼──────┤
│ 2 │103年9月13日9時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4610元 │
│ │18分許 │路135至137號1樓之 │ │
│ │ │頂好wellcome │ │
├──┼────────┼─────────┼──────┤
│ 3 │103年9月13日9時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3662元 │
│ │35分許 │204 號之美康藥妝藥│ │
│ │ │局-七安店 │ │
├──┼────────┼─────────┼──────┤
│ 4 │103年9月13日10時│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3344元 │
│ │23分許 │391 號之啄木鳥藥師│ │
│ │ │藥局-樹林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