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6
9 、14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絲壹條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永信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3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8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5 月確定,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㈤更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陳美菊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陳美菊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陽、徐瑛蓮、呂堯榮、莊詠程、上官榮為、魯文杰 、邱碧華、游朝凱、游詠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嘉陽、徐瑛蓮、呂堯榮、莊詠程、上官 榮為、魯文杰、邱碧華、游朝凱、游詠晴、被害人陳美菊、 陳敏信、黃志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案件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案件之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4 年5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 附表編號2 、4 所示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5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7 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現場勘察報告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7 月9 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如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如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 8 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 號10所示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4 年6 月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份、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案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5 月22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現場 勘察報告各1 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此外,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
8 、10至12所示案件之現場遺留窗框血跡、飲料罐、血液、 菸蒂、拖鞋、汗液痕跡、床單血液、地板汙跡、汗液、螺絲 起子、手電筒、鞋子等物所採得之DNA 檢體,分別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同乙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同年月2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資證 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9 之行為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 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 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 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 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亦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 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
,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 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再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 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 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毋庸與其他罪 刑有關之變更綜合比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研討結論)。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二)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 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 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行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 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 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 如附表編號2 、5 所載之時、地,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破 壞鐵窗、窗戶鐵條後,再攀爬鐵窗、窗戶侵入其內行竊, 使安全設備即鐵窗、窗戶鐵條失去防閑效用,而於附表編 號11所載之時、地,則是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前往竊盜 ,另於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地,則係持現場隨手拾得 之鐵鏟撬開大門門鎖後再竊取財物,而該門鎖屬構成門之 一部,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69 號 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當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且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鐵鏟,均 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皆屬 兇器無疑。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 於如本案附表所載之時、地,係分別以踰越窗戶、鐵窗、 圍牆或女兒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之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而窗戶、鐵窗及圍牆、女兒牆依 社會一般通念皆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分屬安全設備及牆垣 無疑。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3 、4 、6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2 、5 、10、11所載 之罪名分別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述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於事 實欄中載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攜帶兇器竊盜 之行為,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魯文杰及被害人徐紫珍、告訴人邱碧華及 被害人洪士揚、告訴人游朝凱及被害人林錦瑩之財產法益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 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7 所 示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案12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然該 規定僅係將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且本案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未逾6 月,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被告實行
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鐵絲1 條及手電筒1 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預備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 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7 頁),又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鏟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而係現場隨手拾得之物(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9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5條、第47 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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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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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 月3 │新北市新│陳美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日晚間7 、│莊區中華│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夜間│
│ │8 時許之夜│路2 段17│ │,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
│ │間 │3 號7 樓│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1 、2 │罪,累犯,處│
│ │ │ │ │設備後,再攀爬踰│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越窗戶侵入該住宅│ │,減為有期徒│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 │刑肆月,如易│
│ │ │ │ │嫌未據告訴),竊│ │科罰金,以新│
│ │ │ │ │取陳美菊所有之現│ │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新臺幣(下同)│ │算壹日。 │
│ │ │ │ │1 萬3,500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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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 月9 │新北市板│陳敏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攜帶│
│ │日下午某時│橋區民生│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全│
│ │許之日間 │路3 段23│ │,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設備竊盜罪,│
│ │ │4 號6 樓│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第2 、3 │累犯,處有期│
│ │ │ │ │危險性,足以危害│款 │徒刑捌月。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老虎鉗1 支(│ │ │
│ │ │ │ │未扣案),破壞該│ │ │
│ │ │ │ │處鐵窗安全設備後│ │ │
│ │ │ │ │,再攀爬鐵窗侵入│ │ │
│ │ │ │ │其內(所涉毀損及│ │ │
│ │ │ │ │侵入住宅罪嫌均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陳│ │ │
│ │ │ │ │敏信所有價值約1 │ │ │
│ │ │ │ │萬元之SONY廠牌相│ │ │
│ │ │ │ │機1 臺及價值約 │ │ │
│ │ │ │ │5,000 元之黃金墜│ │ │
│ │ │ │ │子1 個,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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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 月17│新北市板│謝嘉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日中午某時│橋區文德│(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路46號1 │出告訴│,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罪,累犯,處│
│ │ │樓 │)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2 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設備後,再攀爬踰│ │。 │
│ │ │ │ │越窗戶侵入其內(│ │ │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謝嘉陽所有之現金│ │ │
│ │ │ │ │7,000 餘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4 │96年7 月1 │新北市板│徐瑛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日下午2 時│橋區國光│(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許 │路183 號│出告訴│,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罪,累犯,處│
│ │ │8 樓之1 │)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2 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設備後,再攀爬踰│ │。 │
│ │ │ │ │越窗戶侵入其內(│ │ │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徐瑛蓮所有之現金│ │ │
│ │ │ │ │3,500 元、價值2 │ │ │
│ │ │ │ │萬元之金戒指2 個│ │ │
│ │ │ │ │、價值約3 萬元之│ │ │
│ │ │ │ │金項鍊2 條及價值│ │ │
│ │ │ │ │約1 萬元之金手鍊│ │ │
│ │ │ │ │2 條(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現金1,000 元,│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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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9 月27│新北市土│呂堯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攜帶│
│ │日下午3 時│城區延吉│(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兇器毀越安全│
│ │許 │街253 巷│出告訴│,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設備竊盜罪,│
│ │ │21號2 樓│)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第2 、3 │累犯,處有期│
│ │ │ │ │危險性,足以危害│款 │徒刑玖月。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老虎鉗1 支(│ │ │
│ │ │ │ │未扣案),破壞該│ │ │
│ │ │ │ │處後陽臺窗戶鐵條│ │ │
│ │ │ │ │安全設備後,再攀│ │ │
│ │ │ │ │爬窗戶侵入其內(│ │ │
│ │ │ │ │所涉毀損及侵入住│ │ │
│ │ │ │ │宅罪嫌均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呂堯榮所│ │ │
│ │ │ │ │有之現金3 萬5,00│ │ │
│ │ │ │ │0 元、價值約20萬│ │ │
│ │ │ │ │元之鑽戒5 只、價│ │ │
│ │ │ │ │約2 萬5,000 元之│ │ │
│ │ │ │ │金項鍊1 條,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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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31│新北市土│莊詠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日下午2 、│城區明德│(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3 時許 │路1 段68│出告訴│,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罪,累犯,處│
│ │(起訴書誤│號7 樓 │)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2 款 │有期徒刑玖月│
│ │載為96年10│ │ │設備後,再攀爬踰│ │。 │
│ │月31日某時│ │ │越窗戶侵入其內(│ │ │
│ │許)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莊詠程所有之現金│ │ │
│ │ │ │ │3 萬元、價值共約│ │ │
│ │ │ │ │15萬元之鑽石2 顆│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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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4 月28│新北市蘆│黃志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日下午2 、│洲區光復│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3時許 │路99巷39│ │,於左列時、地,│條第2 項│未遂罪,累犯│
│ │ │之1 號5 │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1 項│,處有期徒刑│
│ │ │樓 │ │設備後,再攀爬踰│第2 款 │肆月,如易科│
│ │ │ │ │越窗戶侵入其內(│ │罰金,以新臺│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未據告訴),著手│ │壹日。 │
│ │ │ │ │搜尋屋內財物,然│ │ │
│ │ │ │ │經翻找後因無值錢│ │ │
│ │ │ │ │物品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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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 月7 │新北市板│上官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毀越│
│ │日下午2 、│橋區南雅│為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3 時許 │西路2 段│(有提│,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罪,累犯,處│
│ │ │219 號6 │出告訴│徒手破壞該處窗戶│第2 款 │有期徒刑玖月│
│ │ │樓 │) │安全設備後,再攀│ │。 │
│ │ │ │ │爬踰越窗戶侵入其│ │ │
│ │ │ │ │內(所涉毀損及侵│ │ │
│ │ │ │ │入住宅罪嫌均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上官│ │ │
│ │ │ │ │榮為所有價值約5 │ │ │
│ │ │ │ │萬元之DELL廠牌筆│ │ │
│ │ │ │ │記型電腦1 臺、價│ │ │
│ │ │ │ │值共約20萬元之金│ │ │
│ │ │ │ │項鍊、金手鍊各4 │ │ │
│ │ │ │ │條及金戒指6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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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 月│新北市新│魯文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修正前刑│方永信犯踰越│
│ │7 日下午2 │店區新和│(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法第321 │安全設備竊盜│
│ │、3 時許 │街73號5 │提告訴│,於左列時、地,│條第1 項│罪,累犯,處│
│ │ │樓 │) │徒手打開窗戶安全│第2 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徐紫珍│設備後,再攀爬踰│ │。 │
│ │ │ │ │越窗戶侵入其內(│ │ │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魯文杰及徐紫珍所│ │ │
│ │ │ │ │有之現金2 萬元、│ │ │
│ │ │ │ │價值共約2 萬元之│ │ │
│ │ │ │ │二鍋頭高梁酒2 瓶│ │ │
│ │ │ │ │、白金龍高梁酒及│ │ │
│ │ │ │ │約翰走路威士忌各│ │ │
│ │ │ │ │1 瓶,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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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4 月│臺北市中│邱碧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方永信犯攜帶│
│ │1 日下午2 │正區中華│(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兇器毀壞門扇│
│ │、3 時許 │路2 段91│出告訴│,於左列時、地,│項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號6 樓 │) │持現場隨手拾得客│、3 款 │罪,累犯,處│
│ │ │ │洪士揚│觀上具危險性,足│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鐵鏟1 │ │ │
│ │ │ │ │支,撬壞該處大門│ │ │
│ │ │ │ │門鎖後侵入該住宅│ │ │
│ │ │ │ │(所涉毀損及侵入│ │ │
│ │ │ │ │住宅罪嫌均未據告│ │ │
│ │ │ │ │訴),竊取邱碧華│ │ │
│ │ │ │ │及洪士揚所有價值│ │ │
│ │ │ │ │5,000 元之禮券、│ │ │
│ │ │ │ │價值共約4 萬5,00│ │ │
│ │ │ │ │0 元之寶石配飾及│ │ │
│ │ │ │ │Ipod 1臺(起訴書│ │ │
│ │ │ │ │漏載Ipod 1臺,業│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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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7 月│新北市林│游朝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方永信犯攜帶│
│ │17日下午2 │口區南勢│(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兇器踰越牆垣│
│ │、3 時許 │2 街8 號│出告訴│,於左列時、地,│項第1、2│侵入住宅竊盜│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3 款 │罪,累犯,處│
│ │ │ │林錦瑩│危險性,足以危害│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人之生命、身體、│ │,扣案之螺絲│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 │起子貳支、鐵│
│ │ │ │ │用之螺絲起子2 支│ │絲壹條及手電│
│ │ │ │ │及鐵絲1 條、手電│ │筒壹支均沒收│
│ │ │ │ │筒1 支,作為竊盜│ │。 │
│ │ │ │ │預備之物,以攀爬│ │ │
│ │ │ │ │圍牆踰越牆垣之方│ │ │
│ │ │ │ │式,侵入該住處陽│ │ │
│ │ │ │ │臺,復趁該陽臺門│ │ │
│ │ │ │ │未上鎖之際,開門│ │ │
│ │ │ │ │侵入該住宅內(所│ │ │
│ │ │ │ │涉侵入住宅罪嫌未│ │ │
│ │ │ │ │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游朝凱及林錦瑩│ │ │
│ │ │ │ │所有現金3 萬5,00│ │ │
│ │ │ │ │0元、價值約7,000│ │ │
│ │ │ │ │元之手錶1 支,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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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1 月│新北市板│游詠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方永信犯踰越│
│ │22日凌晨1 │橋區大東│(有提│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牆垣侵入有人│
│ │、2 時許 │街53號1 │出告訴│,於左列時、地,│項第1 、│居住之建築物│
│ │ │至4 樓之│) │踰越頂樓分隔兩棟│2 款 │竊盜罪,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