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94號
PCDM,104,審易,409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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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興與其母林裴明月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2 樓住處內,與前來索討先前寄放結婚金飾之友人陳怡臻及 其子李建勳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李建勳之身體,致李建勳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建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12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 ,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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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