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8
9號、第93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壹、貳、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參、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0行有關「11時39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11時39分許」、第42行有關「現金4,000 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現金40,000元」、第46行有關「90巷12弄」之 記載應更正為「90巷12號」,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楊 秀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秀松」,證據清單編號 9有關 「張欣怡」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心怡」,另補充「被告楊文 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楊文政於附表 編號1、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暨同法 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 用告訴人張心怡名義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 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又其於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 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於附 表編號 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行為, 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 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 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侵占遺失物罪除外),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悛悔, 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即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另將告 訴人張心怡上開所遺失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侵占入己,再接 續訛取渠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 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價值高低有別、所竊機車已尋獲發還、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 編號 1、2、5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1、2、5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附表編號3、4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扣案之運動長褲 1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與 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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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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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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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一、(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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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一、(四)│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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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一、(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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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89號
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
被 告 楊文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 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月27日9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時, 見許逢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疏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鑰匙 啟動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供給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該機車及擺放在車上之安全帽1頂(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得逞。㈡於104年1月30日中午至同年2月9日14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拾獲張心怡於104年1月30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附近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明知該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皆為有主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接 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14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51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並於同日14時4分至14時11分 許間,持前開拾獲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張心怡所設定之密碼以操作該自動 櫃員機,以此方式先後分4次每次各提領3萬元,總計由該自 動櫃員機內盜領現金12萬元得逞;嗣於翌(10)日11時許, 又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於同日11時31分、32分,持前開拾獲 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 再輸入張心怡所設定之密碼以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 先後分2次共盜領3萬元得逞;其後又旋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於同 日11時39許,持前開拾獲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便利 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張心怡所設定之密碼以操作 該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盜領2,000元得逞,合計前後盜領 該帳戶中款項共15萬2,000元。㈢於10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江菊蘭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江菊蘭所有擺放在皮包內之現金 3,100元得逞。㈣於104年2月10日11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 機車行經柯黃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時, 見該處大門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處玻璃門之門鎖,復侵入該屋內,並徒手竊取柯 黃好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1,600元、客廳神桌抽屜內 之現金4,000元、房間抽屜內之金戒指2枚(總重3錢許,約 價值1萬5,000元)及現金10萬元、房間臥床下鐵櫃內之現金 1萬6,000元及保險箱1個得逞。㈤於104年2月11日13時12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楊秀松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建中街90巷12弄1樓之「強妮會計師事務所」前時,見該 事務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該事務 所內,並徒手竊取楊秀松所有擺放在該事務所辦公桌抽屜牛 皮紙袋內之現金13萬4,0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並將該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 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第二運動場
旁,改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 平鎮區○○路0號6樓之居所。嗣經謝秀松等被害人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復 經警於104年2月28日6時51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文正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正 於104年2月11日行竊時所穿著之運動長褲1件。二、案經許逢仁、張心怡、江菊蘭、楊秀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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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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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楊文政坦承於104年1月27日│
│ │中之自白 │ 竊取告訴人許逢仁所有之車牌號│
│ │ │ 碼018-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 │
│ │ │ 全帽,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騎│
│ │ │ 乘該機車犯案直至同年2月11日 │
│ │ │ 棄車為止。先後於104年2月5日 │
│ │ │ 1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江菊蘭住│
│ │ │ 處;於104年2月10日11時許前往│
│ │ │ 被害人柯黃好住處;於104年2月│
│ │ │ 11日13時12分許前往告訴人黃秀│
│ │ │ 松之「強妮會計師事務所」內行│
│ │ │ 竊得逞,事後旋將該機車及安全│
│ │ │ 帽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
│ │ │ 張心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
│ │ │ 卡,復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
│ │ │ 104年2月9日至11日,先後前往 │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以盜領現金得逞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證據清單7所列之監視 │
│ │ │ 錄影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犯罪嫌│
│ │ │ 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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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許逢仁、張心怡、│1.告訴人許逢仁所有之前開機車及│
│ │江菊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 車上之安全帽於104年1月27日在│
│ │ │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10弄5│
│ │ │ 號1樓前遭竊之事實。 │
│ │ │2.告訴人張心怡所有之前開永豐商│
│ │ │ 業銀行金融卡於104年1月30日中│
│ │ │ 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
│ │ │ 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附近遺│
│ │ │ 失,其後復於104年2月9日至10 │
│ │ │ 日間,分7次遭盜領共計15萬2,0│
│ │ │ 00元之事實。 │
│ │ │3.告訴人江菊蘭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中正路新建巷15弄34號之住處於│
│ │ │ 10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遭侵入 │
│ │ │ ,並竊取現金3,100元得逞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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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楊秀松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楊秀松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新│
│ │查中之指訴 │莊區建中街90巷12弄1樓之「強妮 │
│ │ │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11日13│
│ │ │時12分許遭侵入,並竊取現金13萬│
│ │ │4,080元得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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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柯黃好於警詢時及偵│證人柯黃好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壽山│
│ │查中之證述 │路68號之住處於104年2月10日11時│
│ │ │許,遭破壞門鎖後侵入,並竊取現│
│ │ │金共15萬7,600元、金戒指2枚、保│
│ │ │險箱1個得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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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強妮會計師事務│證人蕭淑美於104年2月11日下午欲│
│ │所」員工蕭淑美於偵查中│進入「強妮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時│
│ │之證述 │,見被告自該事務所內走出,被告│
│ │ │並告知證人蕭淑美其係拿菜過來,│
│ │ │惟嗣經證人蕭淑美詢問其他同事,│
│ │ │無人知悉有此情事,證人蕭淑美查│
│ │ │覺有異,告知告訴人謝秀松,並進│
│ │ │而查悉被告侵入該事務所行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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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左列機車於104年1月27日9時25分 │
│ │型機車失車資本資料報表│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10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弄5號1樓前遭竊,嗣於104年2月17│
│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路2段150號前為警尋獲,並於同│
│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日21時30分許經告訴人許逢仁領回│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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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1時│1.佐證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
│ │許行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罪事實。 │
│ │逸之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2.佐證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㈡盜領│
│ │照片;被告於104年2月9 │ 告訴人張心怡存款之犯罪事實。│
│ │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3.佐證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3時許│
│ │路891號之21之萊爾富便 │ 行竊後,先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
│ │利商店、104年2月10日前│ 新莊區中正路334巷內清點得手 │
│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財物,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15時│
│ │14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57分許間,騎乘該機車沿新北市│
│ │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72 │ 新莊區、板橋區各路段逃逸,斯│
│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 時被告身穿灰色長褲,左褲袋邊│
│ │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張│ 有螢光色線條。其後被告於同日│
│ │心怡存款之現場監視錄影│ 16時59分許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
│ │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04 │ 市板橋區民權路第二運動場旁,│
│ │年2月11日13時許「強妮 │ 改搭乘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桃│
│ │會計師事務所」案發現場│ 園市平鎮區○○路0號6樓住處之│
│ │及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沿│ 事實。 │
│ │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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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㈤所列犯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之事實。 │
│ │運動長褲1件 │ │
├──┼───────────┼───────────────┤
│ 9 │張欣怡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證明被告侵占張欣怡遺失之提款卡│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及提款密碼,並先後盜領該帳戶內│
│ │戶存摺內、外頁影本 │之款項合計15萬2,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7次利用自動提款設備盜 領告訴人張心怡存款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 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江菊蘭、 楊秀松住處行竊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與
前開各罪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運動褲1件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