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983號
PCDM,104,審易,398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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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2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信德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 、186 、2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 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又於96、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79 、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將 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於97年12月24日 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 定,於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張信德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27日1 時許,見蕭世明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三峽五府代天宮」 兼住宅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功德箱1 個(內含新臺幣700 元 )及蕭蜜子所有擺放於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鑰匙1 支得手,復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門 前,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支鑰匙 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 翌(28)日3 時25分許,張信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功德箱



、車輛及鑰匙,因而悉查上情。
三、案經蕭蜜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信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竣仁於警詢時、被害人蕭世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住宅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 公德箱、車輛及鑰匙,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28、30頁)在卷可考,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



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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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