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915號
PCDM,104,審易,391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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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26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陳家河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另於一○七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104年」之記載應更正 為「102年」,另補充「被告林長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林長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 人陳家河之委任,為告訴人仲介、處理不動產之買賣,竟不 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又被告 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復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 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345,00 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4萬元予告訴人,另於 107年11月1日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00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
被 告 林長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彥係「住商不動產」永和竹林加盟店之房屋仲介(現已 離職),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接受陳家 河之委任,仲介陳家河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購買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陳家河已透過林長彥交 付45萬元,另匯款4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嗣賣方因產權糾紛,無法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林長彥竟擅自於104年8月1日,與賣方解約,並取回 已交付之45萬元,另取得違約金15萬元,且從前開專戶內領 回45萬元,共取得105萬元。詎林長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僅交還20萬元予陳家河,餘款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二、案經陳家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切結書 │ │
├──┼───────────┼─────────────┤
│ 2 │告訴人之匯款單及解約協│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專戶及前開│
│ │議書影本 │房屋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並未指出被告有何詐欺 行為,被告此部份之罪嫌不足,惟因與起訴部份係相同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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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