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
被 告 張達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1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4 年1 月4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星聚點KTV 」前, 搭載被告兼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夫妻及渠等之未成 年子女2 人。於同日1 時11分許,被告兼告訴人乙○○駕車 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被告兼告訴人丙○○ 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乙○○駕車速度過快且繞行遠路,而與 被告兼告訴人乙○○在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 乙○○之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頸部鈍挫傷、臉 部鈍挫、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乙○○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並持防盜拐杖鎖毆打被告兼告訴人 丙○○之頭部及告訴人甲○○之左肩部,致被告兼告訴人丙 ○○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0.6 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甲○○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丙○○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 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丙○○與告訴 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