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湯志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0 98、3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由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 日及拘役30日,於101 年1 月8 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並知悉無駕駛執 照者,不得騎車行駛,竟仍於104 年5 月30日17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 段往四川路1 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四川 路1 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范麗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1 段由東往 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後 ,起步前行欲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麗娜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詎湯志誠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范麗娜進 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 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范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范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另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 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偵 卷第8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再者,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肇事後,明知 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 去事故現場,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憑,竟仍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勢,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何 項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旋即騎車離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故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 徒刑1 年1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