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16號
PCDM,104,審交訴,2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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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苡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苡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鄧苡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警惕,於104 年5 月1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上區竹圍皆與中正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由林貴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貴女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鄧苡真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貴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詎鄧苡真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因其當時另案發佈發布通緝在案, 為避免員警查緝,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林貴 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向到場員警謊稱其為「陳玉 臻」,並趁員警忙於指揮車輛通行疏未注意之際,隨機招攔 計程車,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員警訪查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施宛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貴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鄧苡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貴女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施宛伶陳玉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翻拍畫面6 張、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雖向到場員警謊稱其為「陳玉臻」,並趁員警忙於指揮車輛 通行疏未注意之際,隨機招攔計程車,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於法不容,應予非難,惟被告仍有待被害人上 救護車後方趁隙離去,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是被 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 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具有結果之被害輕微 性(因未加深或擴大損害,故侵害法益較輕微),其結果之 歸責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各1份 及本案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竟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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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