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845號
PCDM,104,審交簡,84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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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088 、31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幸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幸舟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前揭兩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1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猶於翌(2)日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土地公廟裝水, 嗣於翌(2)日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45分許, 應予更正),行經同上區中正路與智樂路口前,為警攔停盤 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 ,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土地公廟裝水,嗣於同日 15時45分許,行經同上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五段口前,為警 攔停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幸舟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江幸舟迭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江幸舟迭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江幸舟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幸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分別已高達每公升 0.26、0.27毫克,顯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 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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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