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余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 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 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60號
被 告 蔡余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文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於99年9月7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 10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 月13日21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附近 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前開餐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五工一路87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余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