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9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振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振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後,未 停留於現場,且未對告訴人徐紹鈞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 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48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自 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9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2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害人亦表示若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本 案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 能積極處理後續傷者救護、責任釐清等事宜,心存僥倖而逕 自離去現場,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 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81號
被 告 王振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芳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王振芳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之計程車載客區,於行車準備起步向左駛入車道時, 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有徐 紹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王振芳左後 方駛至,徐紹鈞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後王振芳明知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傷患送醫,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芳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 確未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係有過失,亦有聽到煞車聲音,然 伊以為與伊無關,始離開現場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行, 業據被害人徐紹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方荃亦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表示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曾有踩煞車停留,後始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等語 ,另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該車 道僅有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並人車倒地,且 被告當下曾聽聞後方傳來煞車聲音,亦為其所自陳在卷,於 此情形,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事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各1份、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 卷供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