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32號
PCDM,104,審交易,183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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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出。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 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於 超越同向道路右側由告訴人利萬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與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關節面骨折、頭部創 傷、雙膝、左小腿、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利萬吉告訴被告陳怡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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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