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嵐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133 巷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133 巷與17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蕙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街172 巷往133 巷 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吳蕙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蕙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