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瑜庭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8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由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 號前,明 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告訴人戴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臨停於其右 前方,致其右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之左小腿,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足第一、二腳指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慢性潰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瑜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戴美珠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