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47號
PCDM,104,審交易,164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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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弘毅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路000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而由告訴人歐金中所騎乘、搭載告 訴人林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歐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歐金中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雙手 肘及左手擦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 秀美亦受有左足踝內外髁骨折、左下背、右手肘、雙膝及左 腿挫傷、左膝撕裂傷1.5 ×0.5 ×0.2 公分及2 ×1 ×0.2 公分(共兩處)、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弘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歐金中、林秀美業於104 年12月16日在本院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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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