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27號
PCDM,104,審交易,162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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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寬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24日12時至13時許,在 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雖曾進行休息,然 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21時10分許,何寬賢騎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21分許,由警對何寬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寬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寬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何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 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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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