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鋒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山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131 號對 面,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步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 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側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車身左側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兩手 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周步雲告訴被告簡銘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